郭某
刘汉辉
尹华影
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张贺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汉辉,住永清县。
被告尹华影,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康璐、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志远。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朱志成。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
被告张贺,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尹华影、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汉辉、被告尹华影委托代理人康璐、黄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张贺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王文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彬、被告王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文凯、张彬、被告王某某按50%:25%:25%分担,对于郭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由王某某负担负担25%,由张贺负担25%。其余因王文凯系郭某雇佣的司机,王文凯应负担的责任由郭某自负。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彬、张会海死亡,张洋洋受伤,尹华影、郭某、张贺车辆受损,各自的赔偿项目分别为:
一、张彬: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尸检费500元、丧葬费39542/年÷12×6=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桐嘉5364元/年×13年÷2=34866元;张宸熙5364元/年×17年÷2=45594元,交通费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304565元。上述项目,除尸检费500元外的304065元,交强险均应赔偿。由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张会海:医疗费793.4元(死者张会海)、鉴定费(尸检)500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年÷12×6=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会海姐弟二人,应抚养其母韩珍荣,张会海有长子张科11岁,次子张塞9岁,韩珍荣59岁、抚养20年,张科11岁、抚养7年,张塞9岁、抚养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7+5364元/年×2年+5364元/年×11年÷2人=77778元、交通费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50000元,依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301007.40元。上述项目,除尸检费500元外的300507.4元,交强险均应赔偿。其中医疗费793.4元由尹华影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其余299714元由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张洋洋:医疗费49346.10元、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0667元、交通费1761.30元、住宿费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8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3570.4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20000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医疗限额赔偿、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0667元、交通费1761.3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34538.3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死亡伤残项目赔偿。余39032.1元由三者险及相关当事人按比例赔偿。
张贺:车损136410元、货损12500元、评估10500元,施救费14600元,共计174010元。
尹华影:车损5250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62500元。
郭某:车损197224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11000元、停车费为6000元,共计233224元。
因三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三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人身损害部分为:
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1、张彬的304065元;2、张会海299714元。
首先由郭某车辆所在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张彬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尹华影车辆所在的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张会海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这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70000元(110000-40000),被告人保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70000元(110000-40000)。张彬此时的赔偿余额为264065元,张会海此时的赔偿余额为259714元。
张会海的医疗费793.40元由被告尹华影车辆所在的被告人保公司医疗费用限额赔偿。
郭某及张贺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及医疗费用限额赔偿:
张洋洋医疗费共计20000元(郭某及张贺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各赔偿张洋洋10000元),郭某及张贺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各赔偿张洋洋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一、二两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68000元(70000-2000),被告人保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70000元,张贺车辆所在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108000元(110000-2000)。此时,张彬已获赔40000元,其赔偿余额为264065元,张会海已获赔40793.4元,其赔偿余额为259714元,张洋洋已获赔偿24000元,赔偿余额中的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0667元、交通费1761.3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共计30538.3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至此,张彬赔偿余额264065元、张会海赔偿余额259714元,应由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余额按各自损失比例受偿,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死亡伤残项目余额赔偿。即张彬264065元、张会海259714元由郭某交强险68000元、尹华影交强险70000元赔偿,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68000元、张贺交强险108000元赔偿,故:张彬的264065元在两个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264065×【(68000+70000=138000)÷(264065+259714=523779)】=69573.18元,张会海的259714元在两个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259714×【(68000+70000=138000)÷(264065+259714=523779)】=68426.82元,郭某的交强险68000分别赔偿张彬69573.18元×(68000元÷(68000+70000=138000)】=34282.44元,赔偿张会海68426.82元×(68000元÷(68000+70000=138000)】=33717.56元,尹华影的交强险70000元分别赔偿张彬69573.18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5290.74元,赔偿张会海68426.82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4709.26元。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68000元、张贺交强险108000元赔偿,郭某的交强险68000应赔偿张洋洋30538.3元×(68000元÷(68000+108000=176000)】=11798.89元,张贺的交强险108000应赔偿张洋洋30538.3元×(108000元÷(68000+108000=176000)】=18739.41元。
综上,郭某的交强险余额68000元应赔偿张彬34282.44元、赔偿张会海33717.56元、张洋洋11798.89元,按比例应分别赔偿张彬34282.44元×(68000÷(34282.44元+33717.56元+11798.89元=79798.89)】=29213.51元、赔偿张会海33717.56元×(68000÷(34282.44元+33717.56元+11798.89元=79798.89)】=28732.16元、赔偿张洋洋11798.89元×(68000÷(34282.44元+33717.56元+11798.89元=79798.89)】=10054.34元。同理,尹华影的交强险70000元分别赔偿张彬69573.18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5290.74元、赔偿张会海68426.82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4709.26元。因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张贺交强险共同赔偿,郭某的交强险已赔偿张洋洋10054.34元,故张洋洋的赔偿余额30538.3-10054.34=20483.96元由张贺的交强险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至此,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分别为:
张彬受偿分别为: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40000元(精神抚慰金),2、其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9213.51元,3、尹华影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35290.74元,共计104504.25元。
张会海受偿分别为: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40000元(精神抚慰金),2、其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8732.16元,3、尹华影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34709.26元,4、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793.40元,共计104234.82元。
张洋洋受偿分别为: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3、其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054.34元,4、太平洋保险2000元(精神抚慰金),5、太平洋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6、其余太平洋保险应赔偿的20483.96元,共计54538.30元。
各受害人获赔后的余额分别为:1、张彬:304565元-104504.25元=200060.75元;2、张会海:300507.4元-104234.82元=196272.58元;3张洋洋:93570.40元-54538.30元=39032.10元。
因事故中三辆车相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郭某的冀F×××××华神货车车损中的2000元应由尹华影的京P×××××明锐轿车及张贺的冀A×××××欧曼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赔偿1000元;尹华影的京P×××××明锐轿车车损中的2000元应由郭某的冀F×××××华神货车及张贺的冀A×××××欧曼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赔偿1000元;张贺的冀A×××××欧曼货车车损中的2000元,因郭某未起诉太平洋公司,故太平洋公司赔偿尹华影财产损失2000元。至此,尹华影财产损失余额59500元、郭某财产损失余额232224元、张贺财产损失余额172010元。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文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彬、被告王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凯、张彬、被告王某某按50%:25%:25%分担,因被告王文凯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文凯应负担的责任由被告郭某负担。对于张彬、张会海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对于张洋洋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对于郭某的损失,由尹华影负担25%,25%由张贺负担。其余自负。对于张贺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对于尹华影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
张彬损失余额200060.75元、张会海损失余额196272.58元、张洋洋损失余额39032.10元、郭某财产损失余额232224元、尹华影财产损失余额59500元、张贺财产损失余额172010元。
故郭某应赔偿:1、张彬200060.75元×50%=100030.37元;2、张会海196272.58元×50%=98136.28元;3、张洋洋39032.10元×50%=19516.05元;4、张贺172010×50%=86005元;5、尹华影59500元×50%=29750元;共计333437.70元。
王某某应赔偿:1、张彬200060.75元×25%=50015.19元;2、张会海196272.58元×25%=49068.15元;3、张洋洋39032.10元×25%=9758.03元;4、张贺172010×25%=43002.50元;5、尹华影59500元×25%=14875元;6、郭某232224元×25%=58056元。
张贺应赔偿:1、张彬200060.75元×25%=50015.19元;2、张会海196272.58元×25%=49068.15元;3、张洋洋39032.10元×25%=9758.02元;4、郭某232224元×25%=58056元;5、尹华影60500元×25%=14875元。
因郭某所有的冀F×××××华神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郭某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郭某应承担333437.70元,故333437.70元均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原告尹华影所有的、乘车人为张洋洋的京P×××××明锐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损险11.14万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均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张彬50015.19元、张会海49068.15元、郭某58056元、张贺43002.50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车损险赔偿尹华影14875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车上人员险应赔偿张洋洋9758.03元。
张贺应赔偿:1、张彬50015.19元、张会海49068.15元、张洋洋9758.02元、郭某58056元、尹华影14875元。
上述被告赔偿后,除郭某的损失未赔偿完毕,其余当事人均赔偿完毕。郭某的财产损失共计233224元,尹华影的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三者险赔偿郭某58056元,张贺赔偿郭某58056元,余额为116112元,由其自负,但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69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该保险合同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我院应继续审理。经查,冀F×××××车系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车,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同意冀F×××××车的保险理赔款由郭某本人领取,故郭某有权主张该车损,即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郭某车损款116112元。
综上所述,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下列人员:
张彬:a、中华联合财产40000元(精神抚慰金);b、其余中华联合财产应赔偿的29213.51元;c、100030.37元。
张会海:a、98136.28元;b、其余中华联合财产应赔偿的28732.16元。
张洋洋:a、中华联合财产2000元(精神抚慰金);b、中华联合财产医疗费用10000元;c、其余中华联合财产应赔偿的10054.34元;d、19516.05元;共计41570.39元。
张贺:a、1000元;b、86005元。
尹华影:a、1000元;b、29750元。
郭某:116112元。
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下列人员:
张彬:a、人保公司35290.74元;b、50015.19元。
张会海:a、尹华影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34709.26元;b、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793.40元;c、49068.15元;d、40000元。
郭某:a、1000元(交强险);b、58056元(三者险)。
张洋洋:9758.03元。
尹华影:车损14875元。
张贺:a、1000元;b、43002.5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下列人员:
张洋洋:a、2000元;b、10000元;c、20483.96元;共计32483.96元。
尹华影2000元。
被告张贺赔偿如下:
张洋洋9578.02元;
郭某58056元;
尹华影14875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洋洋41570.39元,赔偿原告尹华影31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洋洋32483.96元,赔偿尹华影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张洋洋9758.03元,赔偿尹华影14875元,被告张贺赔偿原告张洋洋9758.02元,赔偿尹华影148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撤回了对河北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1161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59056元。
三、被告张贺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580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负担1300元,被告张贺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王文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彬、被告王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文凯、张彬、被告王某某按50%:25%:25%分担,对于郭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由王某某负担负担25%,由张贺负担25%。其余因王文凯系郭某雇佣的司机,王文凯应负担的责任由郭某自负。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彬、张会海死亡,张洋洋受伤,尹华影、郭某、张贺车辆受损,各自的赔偿项目分别为:
一、张彬: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尸检费500元、丧葬费39542/年÷12×6=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桐嘉5364元/年×13年÷2=34866元;张宸熙5364元/年×17年÷2=45594元,交通费2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304565元。上述项目,除尸检费500元外的304065元,交强险均应赔偿。由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张会海:医疗费793.4元(死者张会海)、鉴定费(尸检)500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年÷12×6=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会海姐弟二人,应抚养其母韩珍荣,张会海有长子张科11岁,次子张塞9岁,韩珍荣59岁、抚养20年,张科11岁、抚养7年,张塞9岁、抚养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7+5364元/年×2年+5364元/年×11年÷2人=77778元、交通费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50000元,依据案情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301007.40元。上述项目,除尸检费500元外的300507.4元,交强险均应赔偿。其中医疗费793.4元由尹华影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其余299714元由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张洋洋:医疗费49346.10元、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0667元、交通费1761.30元、住宿费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68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3570.40元。交强险赔偿医疗费20000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医疗限额赔偿、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0667元、交通费1761.3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34538.3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死亡伤残项目赔偿。余39032.1元由三者险及相关当事人按比例赔偿。
张贺:车损136410元、货损12500元、评估10500元,施救费14600元,共计174010元。
尹华影:车损52500元、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3000元,共计62500元。
郭某:车损197224元、施救费19000元、评估费11000元、停车费为6000元,共计233224元。
因三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故三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人身损害部分为:
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1、张彬的304065元;2、张会海299714元。
首先由郭某车辆所在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张彬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尹华影车辆所在的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张会海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这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70000元(110000-40000),被告人保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70000元(110000-40000)。张彬此时的赔偿余额为264065元,张会海此时的赔偿余额为259714元。
张会海的医疗费793.40元由被告尹华影车辆所在的被告人保公司医疗费用限额赔偿。
郭某及张贺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及医疗费用限额赔偿:
张洋洋医疗费共计20000元(郭某及张贺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各赔偿张洋洋10000元),郭某及张贺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各赔偿张洋洋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一、二两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68000元(70000-2000),被告人保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70000元,张贺车辆所在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死亡伤残项目余额为108000元(110000-2000)。此时,张彬已获赔40000元,其赔偿余额为264065元,张会海已获赔40793.4元,其赔偿余额为259714元,张洋洋已获赔偿24000元,赔偿余额中的护理费1868元、误工费10667元、交通费1761.3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共计30538.3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死亡伤残项目赔偿。
至此,张彬赔偿余额264065元、张会海赔偿余额259714元,应由郭某及尹华影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余额按各自损失比例受偿,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及张贺车辆死亡伤残项目余额赔偿。即张彬264065元、张会海259714元由郭某交强险68000元、尹华影交强险70000元赔偿,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68000元、张贺交强险108000元赔偿,故:张彬的264065元在两个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264065×【(68000+70000=138000)÷(264065+259714=523779)】=69573.18元,张会海的259714元在两个交强险中应得到的赔偿为:259714×【(68000+70000=138000)÷(264065+259714=523779)】=68426.82元,郭某的交强险68000分别赔偿张彬69573.18元×(68000元÷(68000+70000=138000)】=34282.44元,赔偿张会海68426.82元×(68000元÷(68000+70000=138000)】=33717.56元,尹华影的交强险70000元分别赔偿张彬69573.18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5290.74元,赔偿张会海68426.82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4709.26元。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68000元、张贺交强险108000元赔偿,郭某的交强险68000应赔偿张洋洋30538.3元×(68000元÷(68000+108000=176000)】=11798.89元,张贺的交强险108000应赔偿张洋洋30538.3元×(108000元÷(68000+108000=176000)】=18739.41元。
综上,郭某的交强险余额68000元应赔偿张彬34282.44元、赔偿张会海33717.56元、张洋洋11798.89元,按比例应分别赔偿张彬34282.44元×(68000÷(34282.44元+33717.56元+11798.89元=79798.89)】=29213.51元、赔偿张会海33717.56元×(68000÷(34282.44元+33717.56元+11798.89元=79798.89)】=28732.16元、赔偿张洋洋11798.89元×(68000÷(34282.44元+33717.56元+11798.89元=79798.89)】=10054.34元。同理,尹华影的交强险70000元分别赔偿张彬69573.18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5290.74元、赔偿张会海68426.82元×(70000元÷(68000+70000=138000)】=34709.26元。因张洋洋30538.3元由郭某、张贺交强险共同赔偿,郭某的交强险已赔偿张洋洋10054.34元,故张洋洋的赔偿余额30538.3-10054.34=20483.96元由张贺的交强险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至此,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分别为:
张彬受偿分别为: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40000元(精神抚慰金),2、其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9213.51元,3、尹华影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35290.74元,共计104504.25元。
张会海受偿分别为: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40000元(精神抚慰金),2、其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8732.16元,3、尹华影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34709.26元,4、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793.40元,共计104234.82元。
张洋洋受偿分别为: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医疗费用10000元,3、其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0054.34元,4、太平洋保险2000元(精神抚慰金),5、太平洋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6、其余太平洋保险应赔偿的20483.96元,共计54538.30元。
各受害人获赔后的余额分别为:1、张彬:304565元-104504.25元=200060.75元;2、张会海:300507.4元-104234.82元=196272.58元;3张洋洋:93570.40元-54538.30元=39032.10元。
因事故中三辆车相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郭某的冀F×××××华神货车车损中的2000元应由尹华影的京P×××××明锐轿车及张贺的冀A×××××欧曼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赔偿1000元;尹华影的京P×××××明锐轿车车损中的2000元应由郭某的冀F×××××华神货车及张贺的冀A×××××欧曼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各赔偿1000元;张贺的冀A×××××欧曼货车车损中的2000元,因郭某未起诉太平洋公司,故太平洋公司赔偿尹华影财产损失2000元。至此,尹华影财产损失余额59500元、郭某财产损失余额232224元、张贺财产损失余额172010元。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文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彬、被告王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凯、张彬、被告王某某按50%:25%:25%分担,因被告王文凯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文凯应负担的责任由被告郭某负担。对于张彬、张会海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对于张洋洋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对于郭某的损失,由尹华影负担25%,25%由张贺负担。其余自负。对于张贺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对于尹华影的损失,由郭某负担50%,王某某负担25%,其余25%由张贺负担。
张彬损失余额200060.75元、张会海损失余额196272.58元、张洋洋损失余额39032.10元、郭某财产损失余额232224元、尹华影财产损失余额59500元、张贺财产损失余额172010元。
故郭某应赔偿:1、张彬200060.75元×50%=100030.37元;2、张会海196272.58元×50%=98136.28元;3、张洋洋39032.10元×50%=19516.05元;4、张贺172010×50%=86005元;5、尹华影59500元×50%=29750元;共计333437.70元。
王某某应赔偿:1、张彬200060.75元×25%=50015.19元;2、张会海196272.58元×25%=49068.15元;3、张洋洋39032.10元×25%=9758.03元;4、张贺172010×25%=43002.50元;5、尹华影59500元×25%=14875元;6、郭某232224元×25%=58056元。
张贺应赔偿:1、张彬200060.75元×25%=50015.19元;2、张会海196272.58元×25%=49068.15元;3、张洋洋39032.10元×25%=9758.02元;4、郭某232224元×25%=58056元;5、尹华影60500元×25%=14875元。
因郭某所有的冀F×××××华神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郭某承担的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中,郭某应承担333437.70元,故333437.70元均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原告尹华影所有的、乘车人为张洋洋的京P×××××明锐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损险11.14万元、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均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张彬50015.19元、张会海49068.15元、郭某58056元、张贺43002.50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车损险赔偿尹华影14875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车上人员险应赔偿张洋洋9758.03元。
张贺应赔偿:1、张彬50015.19元、张会海49068.15元、张洋洋9758.02元、郭某58056元、尹华影14875元。
上述被告赔偿后,除郭某的损失未赔偿完毕,其余当事人均赔偿完毕。郭某的财产损失共计233224元,尹华影的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三者险赔偿郭某58056元,张贺赔偿郭某58056元,余额为116112元,由其自负,但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69000元,不计免赔,虽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该保险合同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解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我院应继续审理。经查,冀F×××××车系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车,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同意冀F×××××车的保险理赔款由郭某本人领取,故郭某有权主张该车损,即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郭某车损款116112元。
综上所述,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下列人员:
张彬:a、中华联合财产40000元(精神抚慰金);b、其余中华联合财产应赔偿的29213.51元;c、100030.37元。
张会海:a、98136.28元;b、其余中华联合财产应赔偿的28732.16元。
张洋洋:a、中华联合财产2000元(精神抚慰金);b、中华联合财产医疗费用10000元;c、其余中华联合财产应赔偿的10054.34元;d、19516.05元;共计41570.39元。
张贺:a、1000元;b、86005元。
尹华影:a、1000元;b、29750元。
郭某:116112元。
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下列人员:
张彬:a、人保公司35290.74元;b、50015.19元。
张会海:a、尹华影的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34709.26元;b、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793.40元;c、49068.15元;d、40000元。
郭某:a、1000元(交强险);b、58056元(三者险)。
张洋洋:9758.03元。
尹华影:车损14875元。
张贺:a、1000元;b、43002.5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下列人员:
张洋洋:a、2000元;b、10000元;c、20483.96元;共计32483.96元。
尹华影2000元。
被告张贺赔偿如下:
张洋洋9578.02元;
郭某58056元;
尹华影14875元。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洋洋41570.39元,赔偿原告尹华影312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洋洋32483.96元,赔偿尹华影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张洋洋9758.03元,赔偿尹华影14875元,被告张贺赔偿原告张洋洋9758.02元,赔偿尹华影148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撤回了对河北三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1161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59056元。
三、被告张贺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共计5805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赔偿负担1300元,被告张贺负担1100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安丽萍
审判员:赵景强
书记员: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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