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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夏某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夏某某。被告: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0元及利息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3月26日分别以月息三分五厘和月息四分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被告夏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六个月之内归还,目前已经超期。原告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按约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付某作为夏某某的配偶,应当依法对夏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二张,旨在证实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付某与被告夏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2015)兴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付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我没有见到银行的对账凭证,所以我不予认可。即使有这笔借款也应当由夏某某个人承担,与付某没有关系。理由如下:1、付某、夏某某有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债务均由个人承担,双方离婚时已有离婚协议书也约定债务由个人承担;2、夏某某如果有借郭某的欠款,付某均不知情;3、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4、夏某某用此笔借款到韩国济州岛赌博,这个张辉也是知情的。综上,即使有本案付某的借款也应由夏某某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付某与夏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据二,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旨在证实付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夏某某个人承担。证据三,证明三份,旨在证实上述借款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被告夏某某、被告付某的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两份借条,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且该借条能够清晰反映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付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两份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付某、被告夏某某对婚前、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配、债务偿还的约定,上述约定能够约束二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借款前是知晓上述约定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付某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三,系两份证人证言及被告夏某某的自述,证明人及被告夏某某均未出庭进行陈述,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26日在原告郭某处借款100000.00元、50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分别按照月利率3.5%、4.5%计算利息,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某某与被告付某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在原告郭某处借款共计150000.00元,上述借款已经交付,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已经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夏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夏某某与被告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某辩称被告夏某某所借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付某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付某应当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与被告夏某某、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在庭审后就本案进行陈述、举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夏某某、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某某、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夏某某、被告付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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