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郭某,男,汉族嘉荫县村村民,现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人):于洋,女,汉族,嘉荫县朝阳镇友谊委居民,现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诉被告(反诉人)于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人)于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反诉人)于洋继续履行与原告(被反诉人)签订的有关住宅《房屋出售合同》,协助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办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面积113.5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被反诉人)名下的手续,承担房屋过户费用,并立即交付房屋;2、请求判决解除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与被告(反诉人)于洋签订的有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房屋出售合同》,判决被告(反诉人)于洋返还剩余的房款及订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被反诉人)房款及订金60,000元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该60,000元还清为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及其离婚的丈夫苏安明是朋友关系,平时相处关系甚好。2017年5月,被告(反诉人)因自己外欠帐太多无法偿还,便想将自家的住宅楼及门市房转卖还款。原告(被反诉人)同意购买被告(反诉人)的两户房屋。在2017年5月23日,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了两份《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反诉人)以34万元价格将位嘉荫县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面积为113.58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了原告(被反诉人),以116万元的价格将位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户门市出卖给了原告(被反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反诉人)交付住宅楼房款34万元,被告(反诉人)出具收条;原告(被反诉人)又交付了购买门市的订金4万元,被告(反诉人)也出具了收条。在这之前原告(被反诉人)还替被告(反诉人)偿还了其欠林广东的借款19.6万元(当时是嘉荫县农业银行,在林广东、苏安明和原告(被反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原告(被反诉人)拿出20万元钱,替被告(反诉人)偿还给林广东借款19.6万元,剩余的4千元苏安明拿走了,林广东在收到钱款时将被告(反诉人)于洋出具给林广东的借条以及公证书还有住宅房证都交给了原告(被反诉人),这20万元抵作门市的部分房款,当时门市房上据被告(反诉人)说还有银行贷款约22万元,原告(被反诉人)认可代为偿还,剩余门市房款70万元,原告(被反诉人)给被告(反诉人)打了欠条。之后,原告(被反诉人)就积极筹措房款,待原告(被反诉人)筹足房款,要求被告(反诉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的时候,被告(反诉人)又告知原告(被反诉人)说又用门市房贷款45万元,这原告(被反诉人)就不满意了,说那门市不买了,只买住宅。被告(反诉人)也同意。原告(被反诉人)要求被告(反诉人)返还门市房款以及订金共24万元,被告(反诉人)说暂时没钱,有钱便返还。之后又经过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反诉人)将住宅交付给原告(被反诉人)并要求办理过户并返还24万,但被告(反诉人)还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在2017年7月,原告(被反诉人)急需用钱,被告(反诉人)说那就先用住宅贷款,作为门市房的部分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反诉人),该贷款被告(反诉人)承诺自己偿还。原告(被反诉人)便拿着住宅房证与被告(反诉人)一起到中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8万元,贷出款后,被告(反诉人)将这18万元给了原告(被反诉人),原告(被反诉人)便将于洋出具给林广东的借条以及公证书给了被告(反诉人)于洋,被告(反诉人)还说剩余的六万元尽快偿还,但至今未偿还。
原告(被反诉人)在庭审辩论中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的两份《房屋出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对于门市房的24万房款的问题,在起诉状中,原告(被反诉人)已经阐述的非常明确,其中的20万,是原告(被反诉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的其拖欠林广东的借款19.6万元和其前夫苏安明拿走的4千元钱(以下称20万元),原告(被反诉人)又交付了门市的4万元订金。三、对于“订金”问题。在双方的合同中,被告(反诉人)于洋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不是担保法上规定的“定金”,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否则郭某必然要求于洋“双倍返还定金”的。而且是被告(反诉人)违约用已经卖给原告(被反诉人)的门市房贷款,双方协议解除该门市房的买卖合同,于洋就应当返还“订金”(详见书面代理词)。
原告(被反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2017年5月23日,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与被告(反诉人)于洋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两份,以及一份34万元的收条和一份4万元订金的收条。意在证明原告(被反诉人)将位嘉荫县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面积为113.58平方米的房屋以3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被反诉人),原告(被反诉人)于当日将34万元房款交付给了被告(反诉人);同日被告(反诉人)将位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户门市以11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原告(被反诉人),原告(被反诉人)于当日将4万元订金交付给了被告(反诉人)的事实。并证明两户房屋合同中都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甲方支付,请求法庭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将原件返还原告(被反诉人),而且合同上写了乙方将房款一次性交付给甲方。
被告(反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购房合同有一点要说明的是,合同中关于过户手续由甲方承担的问题是原告(被反诉人)方擅自更改的合同,在这份协议当中签名和修改的地方都有手印,合同中第二项第二条付款方式最后一句原是乙方支付,后被郭某将乙改成甲,且没有手印,第三项交接说明最后一句过户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是郭某后加上去的,也没有手印。对二层住宅34万元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被反诉人)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34万元包括原告(被反诉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林广东借款19.6万元。
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当庭承认:“合同中乙改成甲”是我写的;“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是我写的。
证据二、2018年8月28日,原告(被反诉人)郭某给于洋、苏安明、于洋母亲的录音一份。意在证明于洋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起诉其交付房屋、办理房证,并返还6万元房款的起诉状后,于洋、于洋母亲、苏安明三人找到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夫妻主动调解,主动同意给原告(被反诉人)过户,让原告(被反诉人)撤诉。只是被告(反诉人)于洋母亲非要让郭某将车抵押给自己,才同意本案住宅过户给原告(被反诉人),原告(被反诉人)用该住宅贷出10万元钱借给于洋,于洋偿还于洋母亲替于洋偿还的本案住宅上的10万元贷款。该录音的内容充分证明,于洋同意将住宅过户给郭某,从而证明于洋是认可住宅交付全款的事实,也就是说住宅交付34万,门市交付4万订金,郭某替于洋偿还的20万借款抵做门市房房款的事实于洋都是认可的。否则,于洋怎么能主动找原告(被反诉人)调解,在于洋已经偿还给了郭某18万元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同意将住宅过户给郭某,而不让郭某补齐住宅房款呢?怎么可能在郭某同意用住宅贷款出10万元给其母亲,于洋还同意给郭某打这10万元欠条呢?假设郭某拿走的18万元是住宅房款,那么于洋应该让郭某再给付14万住宅房款才对,账目应该是:郭某替于洋偿还母亲10万,于洋应该让郭某给其打欠条4万元或者让郭某给其4万元房款才对啊!但在录音中只字不提原告(被反诉人)的起诉状中明确陈述的替于洋偿还林广东的20万元抵作门市房款,还要求于洋返还6万元房款的问题呢?也就是说,郭某替于洋偿还的该20万元抵做门市房房款,与住宅房款34万无关的事实,于洋是明确认可的,且已经偿还了18万,现在根本就不需要提及,只在提及住宅过户给原告(被反诉人),让原告(被反诉人)撤诉的问题。所以,这个录音完全可以佐证,郭某替于洋偿还的20万元抵做了门市房房款这一事实,并证明于洋反诉状中陈述该20万包括在住宅房款中是完全不属实的。
被告(反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这个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如下:这个录音整体的意思是于洋欠她母亲钱,她母亲知道于洋把房子卖掉的时候,她母亲不同意,让于洋偿还1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于洋也没有钱偿还,所以于洋向郭某借款10万元,但这个录音证实不了借给于洋10万元偿还他母亲的钱之后,双方房屋买卖的账就不结算了。
证据三、2018年8月4日晚10点以后,郭某与苏安明的录音一份,其中的一段录音为:郭妻:复婚不了,她不带跟你复婚的,苏:复婚,可以复,真的,我不撒谎,可以复婚,要复婚,我说假如说,苏安明复婚,咱贷款给郭某16万,咱复婚,咱可以给郭某写个条,可不可以,我是为欠郭某的,真的。郭某:那于洋说啥?1分36秒苏说:行,你要假如说这边,说实话,谁都不想,走到那个地步,我跟你复婚,到那时候说,你欠郭某那些钱,我跟你签,就哪怕郭某让咱俩签,我说不用多签,就签22万,就给郭某了,我欠的还,咱俩签,咱俩现在复婚,能不能,我父母那边也是没有顾虑。这里非常清楚的证明:贷款给16万再打个欠条22万,那就是38万元,也就是说假设房屋不给郭某过户的话,于洋要返还给郭某38万元,这里少了2万,这是苏安明少计算了,但这并不妨碍证明:苏安明是认可于洋在偿还给郭某18万后,还拖欠郭某38万元房款(实际上是40万)的事实,从而证明郭某替于洋偿还给林广东的20万元借款是不包括在住宅房款中的。
被告(反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这份录音是郭某和郭某的妻子以及苏安明三人的录音记录,于洋与苏安明是2014年离婚的,录音当中他们三个谈话内容,被告(反诉人)方不认可。他们之间说什么是他们的事,与被告(反诉人)无关,另外录音内容当中,也不能明确证明原告(被反诉人)方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四赵某梁的证言一份,证明于洋贷款18万的时候,住宅房证在原告(被反诉人)手中的事实。用来佐证这个房证是林广东给我们的,是我们偿还给林广东的19.6万元,不包括住宅房款34万元当中。当时在偿还林广东20万元,于洋的借款的时候,林广东将于洋的借条和于洋的住宅房证以及公证书都交付给了郭某,于洋在赵某梁贷款18万元的时候,郭某同于洋一起去的,将房证交付给赵某梁,贷出款后,于洋把钱给郭某,郭某将于洋打给林广东的借条及公证书中,给了于洋,从而说明于洋贷出的18万元抵顶了郭某替于洋偿还林广东的19.6万元当中的18万元。
被告(反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被反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言只能证明当时在办理18万元贷款时,房证在原告(被反诉人)手中,只能证明这一个问题,证明不了其他问题。
被告(反诉人)于洋辩称:一、原告(被反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的房屋买卖过程如下:2017年5月的一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几天),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被反诉人)购买被告(反诉人)坐落在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113.58平方米房屋和一楼门市房,商定价格为二层住宅为34万元,门市房为116万元。因被告(反诉人)欠林广东19.6万元借款,二层住宅抵押给了林广东,当日原告(被反诉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了19.6万元,解除了房屋抵押。2017年5月23日,被告(反诉人)与原告(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反诉人)的二层住宅以34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反诉人),原告(被反诉人)向被告(反诉人)又交现金14.4万元,加上原告(被反诉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欠林广东的19.6万元,共计是34万元,被告(反诉人)给原告(被反诉人)出具收条34万元;另一份约定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门市房170平方米,以116万元价格卖给原告(被反诉人),原告(被反诉人)向被告(反诉人)交付门市房订金4万元,被告(反诉人)也出具了收条。2017年7月份因原告(被反诉人)没有筹集到门市房购房款,原告(被反诉人)口头告知被告(反诉人)二层住宅楼和门市房都不买了,要求被告(反诉人)退款,因被告(反诉人)当时没有钱退还,就用二层住宅在中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8万元给了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二层住宅中元小额贷款公司只给贷18万元)。现原告(被反诉人)又要求履行二层住宅楼的买卖合同,原告(被反诉人)就应当返还被告(反诉人)已退还的18万元购房款。二、原告(被反诉人)所交付的门市房订金4万元,被告(反诉人)不同意返还。门市房订金收条上虽然写的是“订金”,但双方的本意“定金”,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定金不予以返还。被告(反诉人)在庭审辩论中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被告(反诉人)给原告(被反诉人)出具的34万元购房款收条已包括原告(被反诉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欠林广东的借款19.6万元。二、原告(被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二楼住宅房屋买卖合同,那么被告(反诉人)应该再补交18万元购房款。三、原告(被反诉人)交付的4万元门市房定金款不应返还(详见书面代理词)。
被告(反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证据一、2017年7月11日,被告(反诉人)于洋给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汇款1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凭条一张,意在证明在原告(被反诉人)口头通知被告(反诉人)不买住宅和门市房之后,被告(反诉人)给原告(被反诉人)返还了购房款18万元的事实。
原告(被反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反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个偿还的前提是被告(反诉人)用其门市房贷款45万元之后,双方协议继续履行住宅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门市房买卖合同后,郭某急需用钱让其返还门市房款及订金24万元,于洋商量郭某用住宅贷款,贷出款后返还郭某门市房款,该贷出的款项由于洋偿还给贷款公司,之后双方到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了办理贷款手续,贷出18万元,于洋转给郭某,用以返还的是门市房款。
反诉人(本诉被告)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郭某给付反诉人于洋购房款18万元;2、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的一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几天)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坐落在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113.58平方米房屋和一楼门市房170平方米,商定价格二层住宅为34万元,一楼门市房为116万元。因反诉人欠林广东19.6万元借款,房屋抵押给了林广东,被反诉人替反诉人偿还了19.6万元,解除了抵押。2017年5月23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二层住宅以34万元卖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又交现金14.4万元,加上被反诉人替反诉人还林广东的19.6万元,共计是34万元,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出具收条34万元;一楼门市房以116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门市房订金4万元,反诉人也出具了收条。2017年7月因被反诉人没有筹集到门市房购房款,被反诉人口头告知反诉人二层房屋和门市房都不买了,要求反诉人给退款,因反诉人当时没有钱退还,就用二层住宅在中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8万元给了被反诉人(二层住宅中元小额贷款公司只给贷18万元)。现被反诉人又要求履行二层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就应当返还反诉人已退还的18万元购房款。
反诉人于洋在反诉中没有再另外提供其他证据。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郭某辩称:一、于洋在反诉状中竟然称答辩人替于洋偿还给林广东的借款19.6万元包括在住宅房款中,完全不属实。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已经非常清楚,在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答辩人是交付了住宅的34万元现金全款的,并交付了门市房4万元现金的定金,把之前(2017年5月20日左右)替于洋偿还给林广东的借款19.6万元和苏安明拿走的4千元钱抵做门市房款,因为门市房上据于洋讲还有22万元贷款,答辩人给于洋打了70万元的欠条。这才是本案的事实。因为交住宅现金全款的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于洋给答辩人的收条中明确写的是“今收到郭某支付的购房全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元整”,非常明显这34万元现金是2017年5月23日收到的。在之前替于洋偿还给林广东的19.6以及苏安明拿走的4千共20万元是在2017年5月20日左右的事情,根本就不可能包括在该“今收到”的34万元现金里。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2017年7月因被反诉人没有筹集到门市房购房款,被反诉人口头告知反诉人二层房屋和门市房都不买了,要求反诉人给退款”,这更是错误的。答辩人筹集到门市房款后,得知反诉人于洋又用该门市房贷款45万元,反诉人才不同意购买门市房的,但住宅答辩人是继续购买的,反诉人也同意。答辩人要求退款是退门市房的定金4万以及抵做门市房款的那20万。三、用二层住宅贷款18万元不是返还的住宅款,而是返还门市房的部分房款。双方在同意继续履行住宅买卖合同、解除门市房买卖合同、反诉人退还24万元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要求反诉人将住宅交付给原告(被反诉人)并要求办理过户并返还24万,反诉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在2017年7月,答辩人急需用钱,反诉人说那就先用住宅贷款,作为门市房的部分房款返还给答辩人,该贷款反诉人承诺自己偿还。反诉人便拿着住宅房证与反诉人一起到中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8万元,贷出款后,反诉人将这18万元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便将林广东给答辩人的于洋出具的借条以及公证书给了反诉人,反诉人还说剩余的六万元尽快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反诉人于洋在反诉状中称这18万是返还住宅款是完全错误的。
被反诉人郭某在反诉中没有再另外提供其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房屋出售合同》、收条各二份),被告(反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被反诉人)在合同中二处改动提出了异议,且原告(被反诉人)当庭承认是自己改动的,因此,对该合同中二处改动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人)对二层住宅340,000元收条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被反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这340,000元,已包括了在合同签订前几天原告(被反诉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欠林广东的借款196,000元。被告(反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常识,原告(被反诉人)既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替被告(反诉人)偿还了欠林广东的借款,那么在签订合同时,要么在二层住宅收条中扣除这196,000元,要么就在一层门市订金收条中体现这196,000元,或另打收条。但是一层门市订金收条却只是40,000元,也没有另外出具收条。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在签订合同当日或之前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凭证(340,000元+200,000元+40,000元=580,000元),这充分说明了原告(被反诉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的欠林广东的借款196,000元,已包括在二层住宅的收条340,000元中。2、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二(郭某给于洋、苏安明、于洋的母亲的录音),对该证据被告(反诉人)提出异议,这个录音整体的意思是于洋欠她母亲钱,她母亲知道于洋把房子卖掉的时候,她母亲不同意,让于洋偿还1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于洋也没有钱偿还,所以于洋向郭某借款100,000元,但这个录音证实不了郭某借给于洋100,000元偿还他母亲之后,原、被告(反诉人)双方房屋买卖的账就不算了。被告(反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这个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替被告(反诉人)于洋偿还欠林广东的196,000元,是否包括在被告(反诉人)于洋给原告(被反诉人)出具的二层住宅收条340,000元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三(郭某给苏安明的录音),被告(反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这份录音是郭某和郭某的妻子以及苏安明三人的录音记录,于洋与苏安明是2014年离婚的,录音当中他们三个谈话内容,被告(反诉人)方不认可。他们之间说什么是他们的事,与被告(反诉人)无关,另外录音内容,也不能明确证明原告(被反诉人)方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反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被反诉人)提交的证据四(证赵某梁提供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反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被反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份证言只能证明当时在办理18万元贷款时,房证在原告(被反诉人)手中,证明不了其他问题。被告(反诉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反诉人)给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汇款180,000元的凭证一份,原告(被反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反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这180,000元,是用来返还原告(被反诉人)购买门市的房款和订金240,000元的。原告(被反诉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被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反诉人)收到一层门市房的房款20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的。
通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的一天(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的前几天),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与被告(反诉人)(反诉人)于洋经过口头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被反诉人)购买被告(反诉人)坐落在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住宅(113.58平方米)房屋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户门市(170平方米),约定二层住宅价格为340,000元,一层门市价格为1,160,000元。因被告(反诉人)于洋欠林广东196,000元借款,二层住宅抵押给了林广东,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就替被告(反诉人)于洋偿还了这196,000元借款,解除了房屋抵押,林广东就将被告(反诉人)于洋出具的借条、公证书、二层住宅的房证交给了原告(被反诉人)郭某。2017年5月23日,原告(被反诉人)、被告(反诉人)双方签订了二份书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反诉人)于洋的二层住宅以34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向被告(反诉人)于洋交付现金144,000元,加上原告(被反诉人)之前替被告(反诉人)偿还欠林广东的196,000元,共计是340,000元,被告(反诉人)给原告(被反诉人)出具了收条340,000元;
另一份合同约定:一楼门市以1,16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向被告(反诉人)于洋交付一楼门市订金40,000元,被告(反诉人)给原告(被反诉人)出具了收条;二份合同都约定:合同签订日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7月份,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因没有筹集到一楼门市的购房款,口头告知被告(反诉人)于洋二层住宅和一层门市都不买了,要求被告(反诉人)于洋给原告(被反诉人)郭某退还房款,因被告(反诉人)于洋当时没有钱退还给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被告(反诉人)于洋就用二层住宅的房产证作抵押在中元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8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反诉人)郭某。
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与被告(反诉人)于洋双方之间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主张
被告(反诉人)于洋协助办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交付房屋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主张过户费用应当由被告(反诉人)于洋承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因为二份购房合同中,过户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都是由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自己改动和后填写上去的,自己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主张解除与被告(反诉人)于洋签订嘉荫县朝阳镇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房屋出售合同》及返还订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与被告(反诉人)于洋当庭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主张被告(反诉人)于洋返嘉荫县朝阳镇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购房款20,000元(200,000元-180,000元=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被反诉人)之前替被告(反诉人)偿还欠林广东的196,000元已包括在原告(被反诉人)购买被告(反诉人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住宅的340,000元房款之内。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诉称的在2017年5月23日之前,替被告(反诉人)于洋偿还欠林广东的借款196,000元,余下的4,000元被苏安明拿走,作为购买被告(反诉人)于洋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购房款2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庭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主张被告(反诉人)于洋给付朝阳镇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购房款20,000元及订金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反诉人于洋没有违约,是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反诉人于洋的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房即使再有450,000元的贷款,也没有超过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应给付的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房款(1,160,000元-40,000元-22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不影响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购买,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所以被告反诉人于洋不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诉称替被告(反诉人)于洋偿还欠林广东借款196,000元,剩余的4,000元被苏安明拿走了,这200.000元抵作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部分房款,当时这门市房还有银行贷款约220,000元,原告(被反诉人)认可代为偿还,剩余的房款700,000元,原告(被反诉人)给被告(反诉人)打了欠条的主张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为,如果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替被告(反诉人)于洋偿还给林广东借款19.6万元,剩余的4,000元被苏安明拿走了,这20万元抵作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部分房款,再加上这门市房的订金40,000元及原告(被反诉人)承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这门市房的银行贷款220,000元,余下的700,000元房款打了欠条的事实存在,那么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承诺替被告(反诉人)偿还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银行贷款220,000元的约定,就应当在购房合同当中或收条当中予以体现这一约定,但原告(被反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反诉人)于洋主张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应当返还已经退还的购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住宅楼的购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人)于洋主张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所交付的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房订金40,000元的本义是定金,不应当返还,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人)于洋应当协助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办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交付房屋;解除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的有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反诉人)于洋应当返还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交付的购买康居4号楼第四户门市订金40,000元;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应当返还被告(反诉人)于洋退还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住宅楼的购房款180,000元,驳回原告(被反诉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被告(反诉人)于洋履行与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之间签订的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住宅楼的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完成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解除原告(被反诉人)郭某与被告(反诉人)于洋之间签订的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房屋出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人)于洋应当返还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购卖的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第四户门市的订金40,000元,原告(被反诉人)应当返还被告(反诉人)于洋退还的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住宅楼的购房款180,000元,二项折抵,原告(被反诉人)郭某应当返还被告(反诉人)于洋退还的嘉荫县朝阳镇康居家园4号楼二单元二层东厅住宅楼的购房款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反诉人)郭某要求被告(反诉人)于洋承担房屋过户费用,要求被告(反诉人)于洋赔偿原告(被反诉人)购房款及订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该60,000元还清为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承担6300元,由被告(反诉人)于洋承担1000元;反诉费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被反诉人)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俊芳
审判员 杨杰
审判员 徐鹏轩
书记员: 王红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