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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龙诉张某某、白金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海龙
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白金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金山屯区丰茂林场工人。
上诉人郭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白金成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孙维涛,被上诉人张某某、白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经李小川、张翼洪(与被告郭海龙为合伙关系)介绍,为被告白金成所有的金山屯区名豪娱乐会馆装饰外墙液态理石漆,约定每天工资300元,工期18天,原告等6人共发生劳务费31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为被告郭海龙工作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带领工人如期完工,现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充分,证据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金成与李小川签订的合同是郭海龙要求其签订,以便于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并结算工程款。因被告郭海龙与被告白金成签订装饰合同中约定工程为全部室内、外装修及室内、外全部备品采购由被告郭海龙负责,故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郭海龙支付。判决,一、被告郭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31500元;二、驳回原告对白金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郭海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白金成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由白金成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张某某、白金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45号、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民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金成签订的装饰合同中,室内部分人工费不包括室外部分人工费及白金成自行与他人签订的装饰合同的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当时我没见过白金成,他们怎么签的我不知道,我承包的活是跟李小川和张翼洪谈的。
被上诉人白金成质证认为,我签订的合同中的活都是郭海龙找的人,我签字是为了最后结算用。法院已经判决我给郭海龙钱了,我不能给双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仅就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其他涉及会馆有关的施工对外全部签订了合同,与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白金成质证认为,我不认可,此证据为复印件。一审时我曾问过上诉人有没有公司,他说没有,现在拿出来我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清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五份。证明上诉人与该会馆施工相关的人工费均签订了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白金成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单一的,我认为是后补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证人尹德彬出庭接受质询。证明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证人能证明上诉人只对室内装修进行施工,对外施工是由他人施工。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干活需要用电,是证人领着我们去接电,架子也是证人给找的,现住他说不认识我是撒谎。
被上诉人白金成质证认为,证人说的是谎话。张翼洪和证人在工票上都有签字,现在证人说不知道张翼洪与郭海龙是什么关系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仅依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室外部分是由他人施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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