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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武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
武某某
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志伟
赵文祥
赵丙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韩庄镇郭张赵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992949-9。
负责人:苏亚颂,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志锋,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525021-5。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文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赵丙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赵文祥、赵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真,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赵丙杰,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
被告赵文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02时05分,被告武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原告的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及民房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某某及房屋内的徐玉海受伤,“冀D×××××”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邯郸市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
赵丙杰系“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
后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认定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房屋及物品损失费346555元、鉴定费7000元及租赁费损失5000元(按4个月计算)。
以上共计358555元。
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房屋及物品损失费346555元、鉴定费7000元及租赁费损失费5000元共计358555元。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武某某驾驶的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恒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当事人要求投保保险的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华联合公司按责任依法赔偿。
我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达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武某某驾驶的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其他意见:一、首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表示惋惜和同情,对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表示理解。
其次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认为既然已经走到法律解决的途径,就应当服从法律的裁决。
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法庭可以支持,但须保留本次事故中其他原告损失份额。
三、冀D×××××、冀D×××××车辆驾驶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邯郸保险)承担。
武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华邯郸保险参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
保险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3日,即在保险期间。
(证据为保险抄单3份,庭前已经提交法庭)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假如本次事故中应由武某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一方承担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当由武某某本人承担。
武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恒达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收益人均是武某某。
该车是武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恒达公司仅是保留产权。
本次事故发生在履行武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义务中。
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责任应当由武某某承担。
五、其他意见在具体质证时再述。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武某某驾驶的肇事“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武某某驾驶证系实习期间,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5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结合我公司与武某某的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3和6的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
本案涉及另一肇事车辆“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
本案涉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应与本案原告方在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分配。
被告赵丙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赵文祥驾驶的肇事“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
赵文祥是我的儿子,他虽已结婚,我们现在没有分家还是一家子生活。
我要求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保衡水公司按责任依法赔偿。
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涉及另一肇事车辆冀D×××××、冀D×××××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
本案涉及多方受害人的损失,应与本案原告方在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合法分配。
因赵文祥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的责任比例为30%的90%。
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冀T×××××、冀T99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诉请一致。
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二、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某的身份。
三、集体建设使用证一份(证号为:武集用(2000)字第081号),证明被损坏房屋系郭某某的个人私有房产。
四、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的房屋及物品损失数额共计346555元。
五、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费单据一份计7000元。
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冀D×××××”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七、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冀D×××××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曲某某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冀D×××××、冀DQK59挂行驶证复印件,八、赵文祥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T9927挂及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T9927挂及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
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衡水市分公司出具的冀T9927挂及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T9927挂及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十、郭某某与李穆生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郭某某将房屋租赁李穆生,因事故造成租金损失每月1250元,按到今天为止共计九个月之多,郭某某只要求按四个月计算共计5000元。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协议书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
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郭某某。
房屋损失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规定,不予认可。
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价值不代表损失价值,应减去物品残值后,重新确定损失。
并且鉴定内容确定的价格法律依据不足,鉴定意见没有附照片,不能确定物品损失具体情况。
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产权不能确定,按照《公路法》规定,其房屋系违章建筑,只能赔偿其建筑材料损失。
鉴定费票据是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要求法院依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确认。
被告恒达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武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有异议,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有异议,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鉴定费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衡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丙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我的车辆损失费用较少,不再起诉,放弃对肇事方车辆及投保保险公司的诉权,不再要求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七、八、九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方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使用证记载的使用权登记人是郭某某,可以认定该处土地使用权人是郭某某,其上建筑时期所建,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该建筑系其他人建筑,故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四被告方不认可但也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的损失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五系被告进行房屋及屋内物品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符合有关收费标准,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主张其房屋租赁损失,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丙杰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恒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恒达公司上述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武某某予以认可,该证据真实客观,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队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认可。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队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认可。
被告恒达公司代理人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队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认可。
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队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武某某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最终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现在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有交通肇事犯罪产生,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提交我公司的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司机驾驶车辆超载,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赔偿30%的90%。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代理人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被告赵丙杰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什么意见。
本院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对武邑县交警队移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认为本案肇事司机之一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其原因在于,虽武某某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该事故另一肇事司机赵文祥承担次要责任,没有刑事责任需要承担,所以作为其投保保险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被告恒达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被告赵丙杰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
我的车辆投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本院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仅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将该条款规定的超载免赔率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人保衡水公司主张的免赔事宜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郭某某代理人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被告武某某代理人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人提交的是格式条款,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尤其是上述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方当事人及恒达公司任何员工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没有我方当事人的签字,就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给我方当事人提示说明的义务。
条款加黑部分过多,已经看不出免责条款,不明显,所以中华联合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
被告恒达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保险公司任何条款,保险公司从来没有做出过免责条款的提示及免责事由的范围,保险公司从未向我公司说明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
我公司认为所谓免责条款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意原告方及武某某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意见: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投保声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声明没有我公司及涉案车辆任何信息,不能证明该证据就是该涉案车辆声明,对主张的证明作用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声明内容主张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声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格式性条款。
该证据处有我公司签章外,没有任何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不是自然人,是不能阅读和理解该条款具体内容的,“声明”本身也是一种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示或履行说明义务。
中华公司始终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上述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未作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丙杰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代理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但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目的,不予支持。
其法理依据和法律根据如下:根据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和其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该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也就是说,保险人要实现免赔目的,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并说明了合同的内容;二是,就免责条款内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三是,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
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能依法同时全面履行上述三个义务,其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首先,中华联合公司的关于其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做出了字体加粗处理,应当视为履行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可见,中华保险依据该规定说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以“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为前提的。
然而,中华联合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交了含有免责事由内容的格式保险条款。
其提供的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也没有附保险条款。
故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
其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关于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行政法规即《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保险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有条件的,即“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
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始终没有举证证实其已经向恒达公司的某个具体人员提供该格式保险条款文本。
连保险条款都没有提供给投保人,又何谈对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做出了提示呢?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来证实其已经提供格式保险条款并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成立。
1、该声明投保人签章处,仅有被告恒达公司的印证,而没有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等自然人的签名。
对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也未能说明当时恒达公司一方具体经办人是谁。
既无自然人签名说明,就应认定为恒达公司一方无具体经办人。
被告恒达公司是以拟制人格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主体即合同主体的。
作为法人主体,不具有自然人所独有的思维能力。
那么,该声明中的“阅读”、“理解”等必须由自然人才能完成的行为,法人主体又如何独立完成呢?况且,声明中明确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既无具体经办的自然人参与且又是以法人主体名义出具的,何来“本人”呢?2、该声明内容均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单方造就的。
“该声明”本身也是格式性的内容,包括其提交的涉案车辆两份保险投保单在内的所有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内容都是完全一样的,即上述内容。
它是其为了重复使用、未与任何一个投保人协商就以投保人名义记载到投保单上的,也属于格式性内容。
3、该声明内容均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单方直接打印在投保单上的。
其提交的投保单已经明确显示,投保声明和其他内容均是其一次性用同一打印机打成的。
本应由投保人自己书写的声明内容,却被中华保险强制性地“代替”了。
这足以说明“声明”处的声明内容根本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根本就没有事先提供格式保险条款并履行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目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该句话可以理解为解释一,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是指驾驶中华保险承保的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不得牵引非中华保险承保的挂车(非保险车辆)。
解释二,根据该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是为一体”的约定,涉案车辆不属于牵引挂车,是一体车,即整体的。
牵引挂车是指主挂车之外的机动车。
解释三、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任何挂车(无论是否本保险公司承保)。
对该条款至少有以上三种解释且有两种解释不利于中华联合公司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做出不利于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前两种解释,而前两种解释均不能约束武某某的驾驶行为,也即武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事由。
综上,确认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费346555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35355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被告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赵文祥与赵丙杰分别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原因和认证过程已在本院认证中予以论述,不再赘述)。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000元。
确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000元。
其次,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49555元(353555-2000元-2000元)的30%即104867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49555元(353555-2000元-2000元)的70%即244689元。
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44689元,共计应赔偿246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4867元,共计应赔偿106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9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1445元,由被告赵文祥、赵丙杰连带负担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被告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合法损失,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赵文祥与赵丙杰分别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原因和认证过程已在本院认证中予以论述,不再赘述)。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000元。
确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000元。
其次,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49555元(353555-2000元-2000元)的30%即104867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349555元(353555-2000元-2000元)的70%即244689元。
被告方未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44689元,共计应赔偿2466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04867元,共计应赔偿106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9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1445元,由被告赵文祥、赵丙杰连带负担619元。

审判长:陈占群
审判员:刘宗杨
审判员: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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