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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海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原告郭海,男,农民,住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个体,住康保县。
原告郭某某被告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委托代理人赵玉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出示的欠款条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32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拖欠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年期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952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郭海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2952元,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为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出示的欠款条及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32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给付相关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拖欠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年期至三年期的年利率为6.1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952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郭海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2952元,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为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被告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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