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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某与张忠厚付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海某
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
张忠厚
付某某

原告郭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小学图书管理员,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石伟新,女,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郭海某诉被告张忠厚、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某及委托代理人石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厚、付某某经依法送达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某于合伙协议签订前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忠厚23万元。后原、被告将借款中19.5万元转为合伙投资款,并且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郭海某合伙出资人民币19.5万元,张忠厚合伙出资人民币16.5万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实际出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忠厚合伙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场由被告张忠厚实际经营,相关财务支出及收入均由张忠厚掌握。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张忠厚原是夫妻关系,合伙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养猪场,被告付某某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宜,二被告应对合伙事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忠厚、被告付某某在未经清算情况下,出卖合伙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对合伙期间盈利情况进行鉴定,二被告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财务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二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猪场经营期间盈利。基于二被告已将合伙猪场出售导致合伙全系无法继续,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19.5万元,有合伙协议和给被告的汇款收据为证,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借款现金1.5万元及银行汇款差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郭海某与被告张忠厚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张忠厚、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郭海某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9.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00元,由原告负担2,079元,被告张忠厚负担、被告付某某负担3,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某于合伙协议签订前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忠厚23万元。后原、被告将借款中19.5万元转为合伙投资款,并且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郭海某合伙出资人民币19.5万元,张忠厚合伙出资人民币16.5万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实际出资,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忠厚合伙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场由被告张忠厚实际经营,相关财务支出及收入均由张忠厚掌握。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张忠厚原是夫妻关系,合伙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经营养猪场,被告付某某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宜,二被告应对合伙事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张忠厚、被告付某某在未经清算情况下,出卖合伙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对合伙期间盈利情况进行鉴定,二被告未提供合伙经营期间财务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二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猪场经营期间盈利。基于二被告已将合伙猪场出售导致合伙全系无法继续,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原告主张返还合伙投资款19.5万元,有合伙协议和给被告的汇款收据为证,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借款现金1.5万元及银行汇款差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郭海某与被告张忠厚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张忠厚、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郭海某合伙投资款人民币19.5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00元,由原告负担2,079元,被告张忠厚负担、被告付某某负担3,762元。

审判长:刘丽
审判员:王春蚕
审判员:由春荣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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