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深
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
吴新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曹懿
原告郭海深,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
委托代理人郜淑杰,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元,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懿,员工。
上列原告郭海深与被告吴新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淑杰,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在七日内未书面申请即视为放弃。在庭审后七日内,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存在连号情况,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深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海深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六系定额发票,无时间、地点,无付款人名称,大部分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海深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吴新元、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吴新元饮酒后无证驾驶鄂JZH025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宋长线红安县永佳河镇西张元村路段,遇栾广礼、原告郭海深沿公路南侧对向行走,被告吴新元驾车避让不及将二人撞倒,造成栾广礼、原告郭海深、被告吴新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广礼、原告郭海深无责任。
原告郭海深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25624.35元。
原告郭海深所受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元给付了原告郭海深4000元。
被告吴新元为肇事车辆(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元驾驶的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郭海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新元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实际分别为128天、39天的意见,经审查原告郭海深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计算确有错误,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经核定,原告郭海深的损失有:医疗费25624.3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52元(7852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5704(7852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085.35元。原告郭海深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500元(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以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占二人总医疗费用的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6元,合计29906元。对于原告郭海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8179.35元(58085.35元-29906元),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原告郭海深2417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深2990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吴新元赔偿原告24179.3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郭海深负担50元,被告吴新元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深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海深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六系定额发票,无时间、地点,无付款人名称,大部分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海深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吴新元、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30日22时左右,被告吴新元饮酒后无证驾驶鄂JZH025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宋长线红安县永佳河镇西张元村路段,遇栾广礼、原告郭海深沿公路南侧对向行走,被告吴新元驾车避让不及将二人撞倒,造成栾广礼、原告郭海深、被告吴新元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新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广礼、原告郭海深无责任。
原告郭海深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25624.35元。
原告郭海深所受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元给付了原告郭海深4000元。
被告吴新元为肇事车辆(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元驾驶的鄂JZH025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郭海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新元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实际分别为128天、39天的意见,经审查原告郭海深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计算确有错误,故对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经核定,原告郭海深的损失有:医疗费25624.3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752元(7852元/年÷365天×128天)、护理费1950元(5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585元(15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5704(7852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8085.35元。原告郭海深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500元(因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以原告上述四项损失占二人总医疗费用的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6元,合计29906元。对于原告郭海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8179.35元(58085.35元-29906元),由被告吴新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原告郭海深2417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深2990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吴新元赔偿原告24179.3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郭海深负担50元,被告吴新元负担375元。
审判长:阮新文
审判员:程军华
审判员:徐德宝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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