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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峰峰矿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索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连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合、被告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甲方)与被告索某某(乙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为了发展肉鸡养殖业,乙方市场为大肉食鸡,就甲方供应乙方肉鸡全价颗粒饲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甲方从合同协议之日起,供应给乙方安阳六和饲料厂的全价颗粒饲料,(注:本饲料是乙方指定使用),饲料价格均价3330元/吨(叁千叁百叁十元整)。二、乙方收到饲料后为甲方出具饲料欠款收据。三、甲方为乙方提供乙方指定的全价颗粒饲料,若饲料出现问题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在成鸡出栏时须提前贰日告知甲方。五、鸡苗长成成鸡出栏时,如果乙方通过甲方销售的,甲方扣除乙方所欠饲料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为乙方把剩余款额结清,如未按指定时间结清的,甲方按3‰为乙方支付利息。六、如果鸡苗长成成鸡后,乙方自己出售成鸡的,乙方需在售鸡后,7个工作日内把欠甲方的饲料款付清,如未按规定时间结算清的,乙方按3‰为甲方支付利息。七、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八、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某依约先后向被告索某某提供鸡饲料累计1116袋,其中,每25袋饲料的重量为1吨,每吨饲料的价格为3330元,每袋饲料的单价为133.2元。被告索某某称原告后来将剩余的鸡饲料拉回360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郭某某只认可其拉回323袋。这批鸡苗成鸡出栏时,被告索某某自己出售成鸡,并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其妻子马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9574元饲料款给原告郭某某。
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剩余鸡饲料款,曾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放弃对3000元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索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郭某某为养鸡户被告索某某提供鸡饲料,价格为3330元/吨,成鸡出售后7个工作日结清饲料款。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上一份买卖合同。原告称其依约先后累计向被告提供鸡饲料1116袋,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将剩余鸡饲料拉回360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其拉回323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对原告认可拉回的323袋饲料予以采信。可见,被告实际购买的鸡饲料为793袋(1116袋-323袋)。根据协议约定,每吨饲料的价格为3330元,每吨包括25袋,每袋饲料的价格为133.2元。因此,被告实际购买饲料的总价款为105627.6元(133.2元/袋×793袋)。被告称其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其妻子马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9574元饲料款给原告郭某某,并以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与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原、被告达成鸡饲料买卖协议,原告实际最终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总价款为105627.6元,而被告只通过银行转账59574元给原告,故被告还应给予原告剩余饲料款46053.6元(105627.6元-59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价款46053.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951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达

书记员:韩亚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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