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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林与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王某某妻子。

郭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某某、李某某偿还郭海林借款本金493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郭海林借款51万元,于2016年9月17日向郭海林出具了借据。在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本金493000元。经郭海林多次催要,王某某、李某某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王某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没有拒绝还款。王某某与郭海林达成了调解意见,以商品酒顶付借款。王某某没有拒不履行债务,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笔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并非夫妻生活,李某某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李某某未答辩。郭海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2、银行流水单。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李某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王某某分十次向郭海林借款共计62万元。分别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5万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6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款4万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7万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1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账9万元;2014年11月11日,借款5万元;以上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在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王某某分三次偿还郭海林借款本金11万元,分别为:2015年5月31日,银行转账4万元;2015年7月现金支付2万元;2016年5月28日,银行转账48000元;2016年6月18日,支付宝还款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1万元。2016年9月17日,王某某向郭海林出具了借款51万元的借据。后王某某偿还借款16990元,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银行转账3000元;2017年1月16日,支付宝还款1000元、3000元;2017年1月26日,银行转账5000元;2017年5月20日,支付宝还款4990元;截止目前,王某某下欠郭海林借款本金493010元。现王某某要求郭海林偿还借款本金493000元。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郭海林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郭海林借款,郭海林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王某某向郭海林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海林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及李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郭海林要求王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9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海林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林借款本金49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减半收取计4348元,保全费2985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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