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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吉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被告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胜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段306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前方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车等待处理的冯福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前车顺行王中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刮,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胜利及乘车人王磊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胜利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67635元,原告为公估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因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以上总计172635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1492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被保险人与车主不同,保险款如何赔付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冀T×××××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该车辆仅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并不具有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直接赔偿给郭某某。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因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法指定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经评估冀T×××××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347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某某,且原告郭某某系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应予认定原告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提供的保险单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系按营业货车进行投保,故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主张扣除本次事故中另外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提供的德州天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报告未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景县支公司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34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36700元,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1367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负担1517元,原告郭某某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宁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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