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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
负责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峰,务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和被上诉人郭海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郭海峰为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171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郭海峰。2015年2月17日17时许,张世伟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张庄村路段左转弯行驶至公路东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海峰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张世伟与郭海峰的乘车人宋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伟、郭海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海峰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C×××××号车的损失为107115元(含残值500元)。后郭海峰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和配件费107115元,扣除残值500元,郭海峰车辆实际损失为106615元。郭海峰支付车损鉴定费2340元,施救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冀C×××××号车在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后,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郭海峰赔付。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106615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郭海峰支付的鉴定费23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予赔偿;郭海峰支付的施救费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对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的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不予支持。遂判决: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郭海峰保险金1095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海峰签定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郭海峰已从张世伟处获得20000元的问题。因郭海峰车上乘员受到了人身伤害,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关于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抚宁支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三者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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