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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印与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海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郭海印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董某某、王某某立即共同偿还郭海印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某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借了郭海印2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3月2日借了郭海印1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当时董某某承诺随时偿还,后经郭海印多次催要,董某某拒不偿还,董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偿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董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郭海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4年8月4号今借到郭海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
2、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2号今借到郭海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
3、2015年3月2日郭海印妻子董美丽借董停只2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
4、董美丽书面证明一份。
5、郭闯亮书面证明一份。
董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向郭海印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4年8月4号今借到郭海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郭海印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2号今借到郭海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以上借款均是在郭海印家现金交付给董某某。借款到期后,董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目前,下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董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4日向郭海印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3月2日向郭海印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均是在郭海印家现金交付给董某某,董某某向郭海印当场出具了借据,郭海印与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董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董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郭海印与董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海印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郭海印要求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印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海印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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