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海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郭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孙某某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38140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某自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陆续从郭海印处购买了148140元的空心板(楼板),孙某某给付了10000元货款后,于2013年12月23日向郭海印出具了欠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孙某某未答辩。郭海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郭海印板款3.5米978块117360元4.5米171块30780元合计148140元已付10000元(壹万元整)下欠138140元(壹拾叁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孙某某2013年12月23号”。2、董美丽书面证言及董美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郭闯亮书面证言及郭闯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郭海印经营空心板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孙某某从郭海印处购买空心板,共计货款148140元,孙某某已支付货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郭海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郭海印板款3.5米978块117360元4.5米171块30780元合计148140元已付10000元(壹万元整)下欠138140元(壹拾叁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孙某某2013年12月23号”。截止目前,下欠货款138140元。
原告郭海印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孙某某从郭海印处购买空心板,共计货款148140元,孙某某已支付货款1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向郭海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今欠到郭海印板款3.5米978块117360元4.5米17130780元合计148140元已付10000元(壹万元整)下欠138140元(壹拾叁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孙某某2013年12月23号”,郭海印与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孙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郭海印要求自立案之日(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海印货款1381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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