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勇,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梅,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按主次责任赔偿。赵某某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撞上前方在非机动车道路上临时停放待托运的郭某某所有的叉车,这一事实无可否认。郭某某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而赵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采信十分不妥,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客观认定。二、赵某某不存在误工,残疾赔偿应按定残时年龄计算。赵某某事发时已经66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况,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11866.98元不妥。赵某某定残日为2018年3月23日,赵某某实足年龄67岁,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应按13年计算,而一审按14年计算多一年。三、本案不应按交强险赔偿。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投交强险而没投,而郭某某所有的叉车,属于特种车辆,不用投交强险,即使这种车辆临时上路行驶,是可以投短期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这里要重点说的两点:一是指行驶的叉车,而本案的叉车是临时停放,与行驶的叉车完全不同,第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叉车的交强险可投可不投,不是强制性规定,那么一审判决按交强险判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四、相同案例应遵循。郭某某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时附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摩托车撞上叉车,叉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担责?》与本案相同案例判决,作为一审法院和法官应当遵循先例,作出同样判决,即所谓“一切法院裁判都应当与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就同类案件所作的裁判相符合”,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尽管我国不是实行判例的国家,但是也有判例的约束制度,同样的事故同样的法律不能出现两种判决结果,此案一审判决那就是明知故犯,以身试法。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项下赔偿104488.06元,不足部分要求按事故比例承担20908.06元【(156304.19元-10000元-104488.06元)×50%】,以上共计13539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17时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小滩村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冯宝山驾驶后停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工程机械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宝山移动工程机械车。该事故经昌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宝山、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脱位并腯动静脉断裂、胫神经拔丝断裂、腓总神经挫伤、右小腿腓肠肌开放断裂等,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6890.13元。依赵某某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建议伤后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赵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404.2元。郭某某为赵某某垫付了1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赵某某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医疗费4689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9035.75元(21987元/年÷365天×150天);5、误工费11866.96元(21987元/年÷365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197天);6、残疾赔偿金40047.84元(11919元/年×14年×24%);7、精神抚慰金12000元(50000元×24%);8、伤残鉴定费3404.2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127844.8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50690.13元(46890.13元+800元+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154.75元(9035.75元+11866.96元+40047.84元+12000元+3404.2元+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驾驶车辆与郭某某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郭某某应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7154.75元,合计87154.75元。郭某某抗辩,其车辆为特种车辆,不应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临时上道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郭某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赵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40690.13元(50690.13元-10000元),应由郭某某根据冯宝山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赵某某20345.07元(40690.13元×50%)。综上所述,郭某某应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07499.82元(87154.75元+20345.07元)。判决:郭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07499.8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5000元,实际履行92499.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赵某某负担279元,郭某某负担12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投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若未依法投保,则投保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叉车虽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但其在道路上行驶作业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其危险性亦与其他机动车并无差别,叉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强险,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也有明确规定。且保险公司在此类车辆投保交强险时,也予以承保,故在道路上行驶的叉车,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郭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宝山、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情况,认定郭某某对赵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郭某某上诉称本案应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赵某某至定残日为六十六周岁,一审按十四年计算赵某某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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