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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代某某
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月芹,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欠款的真实性,被告代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代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同日将此款给付代某某,2012年11月4日,代某某给原告出具人民币8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时间2013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被告代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如约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8万元借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代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代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应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6.50元,
由被告代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如约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8万元借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欠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代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代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某应对此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6.50元,
由被告代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审判员:闫红
审判员:于跃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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