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为冀FK078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6年6月16日,郭建伟驾驶冀FK0782、冀FEE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东路行驶至冯王村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紧急停车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停在路边的冀JH1856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货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无棣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事发后,双方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车损为单方委托,申请核实事故车辆现状及维修情况,申请对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3、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FK078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6年6月16日,郭建伟驾驶冀FK0782、冀FEE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东路行驶至冯王村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紧急停车的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停在路边的冀JH1856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货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无棣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其车损为82392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2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商业险保单、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冀FK0782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以保险金额为限,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支出的该费用是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车损82392元,有公估报告为证。被告有异议,称该公估属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拆解定损,公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并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出公估费62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3592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82392元+公估费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35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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