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1983年12月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国义,职务:经理,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证号:09674574-3。
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郭某系冀J×××××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4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6月2日23时00分,王玉倩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必要的施救费用。
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4955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保险期间内,司机王玉倩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49558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报告中估损单第99项拆装费确已包含在工时费中,该项并非重复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估损单中记载的部分零部件没有损坏,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7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其将事故车辆拖回本地所发生的拖车费用属人为原因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但因车辆损失严重,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必然支付相应的施救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施救费,以上合计,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8358元。因交警部门出具的行道树损失赔偿凭证显示付款人并非原告,收款人并非树木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行道树损失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保险理赔款共计15835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19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