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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向大平、孙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朱艳(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大平,男,生于1988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
被告孙爱华,男,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
负责人杨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清锋(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向大平、孙爱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蜀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作霖、黄正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陈丽丽,被告孙爱华,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大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大平驾驶鄂Q×××××号小轿车沿红二线从红岩镇往花坪镇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建始县公安局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爱华,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71.28元,具体为医疗费5378.76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3489.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4015.00元、车辆损失4977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被告向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向大平为无证驾驶。2、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孙爱华。
证据三、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武汉大学恩施临床学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处置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支付医疗费5378.76元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鄂Q×××××号越野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越野车因此交通事故受损金额为49776.00元,此次鉴定费为2575元。
证据五、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肋骨骨折,需要休息,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9日,后期左侧面部抗疤痕治疗费用需要3000元,及此次鉴定费为1440元。
证据六、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东风悦达起亚恩施宏源瑞驰4S店维修结算单和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受损后维修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孙爱华、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孙爱华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被告孙爱华、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孙爱华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所涉鄂Q×××××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对车辆损失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孙爱华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其卖给向大平的,被告向大平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
被告孙爱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黄某、向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鄂Q×××××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向大平。
原告郭某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孙爱华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孙爱华对两证人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黄某、向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的证言证实Q8G677号小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转让给被告向大平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原告的举证依法确定。3、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孙爱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
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大平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爱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对向大平、郭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在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对向大平、郭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向大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鄂Q×××××号小轿车系从被告孙爱华处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孙爱华及原告郭某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大平驾驶鄂Q×××××号小轿车沿红二线从红岩镇往花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二线9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被告向大平和其他乘客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2015第(10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大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内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5328.76元,住院6天。同年11月1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行左额面部抗疤痕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预计39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00元。被告向大平驾驶鄂Q×××××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鄂Q×××××号小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向大平,且已交付给被告向大平,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登记车主仍是被告孙爱华。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971.28元,具体为医疗费5378.76元、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3489.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4015.00元、车辆损失4977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鄂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汪艳,应由汪艳主张车辆损失赔偿为由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鄂Q×××××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49776.00元和鉴定费257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可依法获得赔偿。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告郭某、被告向大平均未提出复议,被告向大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号小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向大平,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登记车主仍是被告孙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方式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的损失,保险人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大平对不足部分和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爱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和所举证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郭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328.76元(含后期治疗费3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00元;3、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511.86元;4、鉴定费1440.00元;5、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45天=3489.66元;6、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受伤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90.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2950.28元,下余鉴定费1440.00元由被告向大平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以鄂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汪艳,应由汪艳主张赔偿为由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鄂Q×××××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49776.00元和鉴定费25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人民币12950.28元;
二、被告向大平赔偿原告郭某鉴定费人民币14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大平负担。
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邹蜀奇
人民陪审员 沈作霖
人民陪审员 黄正明

书记员: 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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