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企业代码86729675-6。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孙素芳,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皮德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为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家院饭店路口,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的庞福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福平死亡。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福平无责任。庞福平为河北省沧县旧州镇东关村农民,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与庞福平家属达成和解,原告赔偿庞福平家属人民币510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以致成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全金24200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在事故发生的逃逸,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并提交由原告本人签字的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已向原告释明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内容,原告质证不认可,称只交了保费,名字是由被告业务员代签,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鲁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当原告车辆出现承保险种的情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郭某事故后逃逸,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负有作出提示说明的义务。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书写,可以证实被告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就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优先受偿,因庞福平已死亡,给家属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3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庞福平为河北省沧县旧州镇东关村农民,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161620元。丧葬费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083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20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除医药费和财产限额外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003元。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2420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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