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石某
李春生
刘某某
曲建平
于某
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案外人李春梅,女,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男,汉族,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达市。
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汉族,住大庆市。
申请执行人石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申请执行人李春生,男,汉族,住大庆市。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
申请执行人曲建平,男,汉族,住大庆市。
申请执行人于某,男,汉族,住安达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北六道街。
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石某、李春生、刘某某、曲建平、于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于2015年3月11日送达(2015)安法执合字第71、72、73、74、75-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李春梅以查封的1号楼2单元601室系其购买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安达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春梅称,涉案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601室系案外人购买的房产,因其在安达租营业房经商,没有居住房屋。安达市人民法院以(2015)安法执合字第71、72、73、74、75-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故申请解除对1号楼2单元1202室的查封,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李春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楼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案外人于2014年1月19日购买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90.56平方米,价款289,792.00元。
申请执行人于某等六人称,我们申请扣押的楼房是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不然我们不能查封争议楼房。该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据证实该楼房未售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
申请执行人于某未提交证据。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公司承认案外人购买异议楼房,公司有三处可以售楼开具,公司财务有的不掌握售出的争议楼房,因此,才给申请执行人出具争议楼房未售出的证据。现因该小区未开发完毕,未统一办理产权证,该楼房也未在房产进行预告登记。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春梅因在安达租房经商,无居住房屋,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全款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争议楼房,购买楼房的时间在安达法院查封之前,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产权证。因此,案外人李春梅要求安达市人民法法院撤销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春梅因在安达租房经商,无居住房屋,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全款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争议楼房,购买楼房的时间在安达法院查封之前,因客观原因未办理产权证。因此,案外人李春梅要求安达市人民法法院撤销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安达市新兴街9委鸿福家园北区1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绍普
审判员:董立国
审判员:李四海
书记员:郑世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