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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济源、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济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籍贯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济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履行支付给原告定金且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是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予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支付违约金。原告至本案审理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双方在贷款机构批贷后30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存有签订合同上的瑕疵。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履行支付购房定金,系被告违约。但由于被告按廊坊市人民政府(2017)61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未能提供3年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使合同不能实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此种情况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郭济源于2017年3月29日就买卖商品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郭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某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江某某与郭济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郭济源未履行支付购房定金,系其违约。但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2017)61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合同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认定郭济源支付江某某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郭济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代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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