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县白某河灌区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545号。
负责人姜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丈田,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06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等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管辖范围、申请的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等工伤认定程序,郭某某认为自己是单位安排到抗洪抗旱、抢险救灾一线工作中负伤致残,应视同工伤的,依法应向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郭某某应向浠水县白某河灌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郭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均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等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管辖范围、申请的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等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中,因郭某某和浠水县白某河灌区管理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现郭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认定具有一定专业性,且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甄别和认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原则,应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审理工伤案件的前提,而不应直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工伤认定。故郭某某认为自己是工伤,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浠水县白某河灌区管理局所在地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郭某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法不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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