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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赵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昌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5时15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阿荣旗某甲镇某某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海斌家门前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BJ5XXX号金杯小型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某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事故损害后果,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慢行,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膝皮裂伤等,治疗21天后,于2016年5月9日出院,以上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合计28037.42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100天需1人部分护理。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元(¥7000元)。5、现在可以医疗终结。6、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检查费113元,合理鉴定交通费108元。
另查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某乙镇某某村村民,与妻子王雪现育有两名子女,长女郭某某1(未成年人),长子郭某某2(未成年人)。原告父亲郭福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都业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有三名子女(含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某某在诉前为原告垫付10200元费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于庭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扣除诉前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的10200元后,被告王某某当庭赔偿原告5500元,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片子三张,门诊费票据三张、复印病历票据一张、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五十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一份、户口簿二份、身份证二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被告王某某提交了收据一张、收条一张。各方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王某某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时限、人数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及双方的过错行为确定原告、被告王某某分别对该事故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某某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其过错比例承担,对该部分费用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4924.42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9483.45元(41405元/年÷365天/年×21天×80%×2+41405元/年÷365天/年×100天×50%);5、误工费10877.95元(36095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0天);6、残疾赔偿金75016.10元(305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郭某某1生活费10637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郭某某2生活费10637元/年×15年×10%÷2),原告请求的郭福全、都业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8、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用5221元;10、交通费,除鉴定交通费外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6377.5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共计106377.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58元,减半收取1645.79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645.79元。鉴定费用5221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昌吉

书记员:侯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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