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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彬,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466-29号。
法定代表人闵泽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净雅环卫公司)、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真平,被告净雅环卫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成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净雅环卫公司雇用的员工,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清运垃圾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宜昌市中南路东山大道路口逆行与行走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肋骨骨折;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1月,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郭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2118.38元,入院时支付治疗费35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郭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日,原告郭某某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法医门诊对其胸部(肋骨骨折)进行CT影像检查,支付CT费48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6月2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郭某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根)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其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同时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被告净雅环卫公司经与原告郭某某协商,向原告郭某某出具“还款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郭某某在住院治疗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护工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至20日还款2000元;被告净雅环卫公司为被告刘某某进行担保。嗣后,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郭某某付款4000元。此后,被告刘某某未再付款,原告郭某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交警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No0000032538),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还款保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逆行与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郭某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对原告郭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净雅环卫公司雇用的劳务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净雅环卫公司应当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2948.38元(住院12118.38元+门诊治疗350元+CT费480元);误工费4085.26元(2485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9526.40元(24852元/年×20%×16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5982.62元。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郭某某赔付的4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10198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宜昌市净雅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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