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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
2018年10月2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威震的起诉,本
院口头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李某某,被
告人民保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0228.92元;二、被告李某某对超出上述第一项请求中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津A×××××小轿车沿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帽正街楚世家路段处,与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8年3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5天,又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8年7月30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伤残程度十级,多等级伤残增加4%赔偿指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详见诉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李某某为全责责任人;
证据二、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
证据三、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四、协和医院门诊病例,协和医院两次住院病例。拟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治疗过程;
证据五、普爱医院住院病例,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普爱医院治疗过程;
证据六、单位的工商主体信息,工资流水,两个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七、居住证明,还建协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范围内;
证据八、被扶养人的无劳动收入证明,被扶养人户口页。拟证明原告依法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
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增加4%,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22000元或据实赔付以及鉴定费用22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希望对方能体谅。
被告人民保险新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法院对医疗费进行预留;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过高的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李某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及护理费发票原件。
被告人民保险新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其他没意见。1、郭某某每次住院的伙食费都是我出的;2、营养费标准过高;3、护理费32天是我请的护工护理,不应该请求,后面9天不是我请的;4、交通费是我支付的,不应该请求;5、误工费,工资流水达不到3000;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新华支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有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每个月3000元的误工不认可;证据五居住证明有异议,出具人无联系方式,也未说明是租住还是购房住;证据六户口本结婚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某父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证据八司法鉴定书单方委托,不认可;证据九后期22000元费用过高;证据十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郭某某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表示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及32天护理费确实都是被告李某某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津A×××××小轿车沿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帽正街楚世家路段处,与北向南过道路的原告郭某某及另案原告胡志国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另案原告胡志国受伤,原告分别住院治疗32天、7天,用去医疗费114809.6元(根据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且全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及另案原告胡志国无责任。另查明,津A×××××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新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及相关统计数据予以核实,作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114809.6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
2、后期治疗费2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某某已支付)
4、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142809.6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护理费5120元+(120-32)天×35214÷365=13609.95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5120元)
2、误工费160天×35214元年÷365天=15436元
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
4、伤残赔偿金31889×20×0.14=89289.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20-11)×0.14÷2=13403.88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34739.03元。
(2018)其他损失
鉴定费用2280元
以上损失医疗费项下,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277548.6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3762元。超出部分163786.63元,按被告李某某全责,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63786.63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19929.6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13762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137.03元(已扣减被告诉前垫付金额);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0.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书记员: 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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