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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时圣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时圣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9,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雇用原告到俄罗斯种植蔬菜,双方签订了合同,月劳动报酬4,500.00元。原告到达俄罗斯后自2月16日开始干活至8月16日结束。期间被告多次找茬拒不付工资,以原告打架扣除11,500.00元,以原告未将活干好扣原告8,000.00元,最后只付给原告5,000.00元,如不同意不给原告护照等手段相威胁。
被告称8,000.00元是生活开销的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负责食宿费用,被告说11,500.00元抵医疗费的事不存在。原告的花销是七八百元,被告说原告在火车上吸烟罚款的事没有。
被告时圣军辩称,雇用原告到俄罗斯种地这事对,原告干了5个月零7天活,月工资4,500.00元,11,500.00元是原告将被告媳妇打了,赔偿的医疗费,8,000.00元是原告的开销,在火车上原告吸烟罚款600.00元。原告说被告威胁她的事没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1、聘用合同,证明被告负责干活期间的食宿费用。对此被告称只负责一日三餐8,000.00元是原告抽烟等日用品钱;2、护照复印件,证明出入境时间。对此被告称原告干活是5个月零7天;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不识字。对此被告称原告识字;4、火车票。
被告提供的证据:调解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赔偿被告妻子11,500.00元。对此原告称合同不是在国内是在俄罗斯签订的,并非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被告单方书写的,没有第三方给调解,不具备调解的客观要件。原告不识字,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从双方的情势上原告处于劣势,原告只有按被告的要求签字方可顺利回国,原告是在巨大压力下所签的字。被告妻子的伤势被告可凭相关的医疗票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该合同是无效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2月被告时圣军雇用原告郭某某到俄罗斯种植蔬菜,双方签订了合同,月工资4,500.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5个月零7天,工资共23,550.00元,期间被告将原告的妻子的打伤,双方签订协议原告赔偿被告方11,500.00元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烟、日用品费用700.00元,被告实际付给原告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妻子赔偿被告方1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主张赔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8,000.00元是原告的开销无根据,其主张不成立,但应扣除原告花销的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干活5个月15天,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干活天数应为5个月零7天。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圣军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郭某某工资6,35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元,减半收取147.00元,由被告时圣军负担48.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彬

书记员: 李冬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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