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司某某
郄某某
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被告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群,黑龙江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司某某、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郄某某及司某某、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司某某、郄某某辩称,二被告没有在原告郭某某处借款,原告用于起诉的欠据,是在原告威胁、恐吓、胁迫二被告的情况下,二被告由于害怕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给原告出据的欠据,该民事行为无效,请法庭应对原告提供所为的欠据应深入调查辅助性实施,来判断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对于接近10万元的大额借款,原告有义务提供交付凭证,出借资金的来源,如果提供不出,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张,主要证实借款事实。
证据二,证人司丽娟当庭作证,主要证实借款事实。
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司某某、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短信九条,主要证实原告威胁、恐吓过二被告。
证据二,何金生、黄开营、张松、王金春视频资料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二被告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欠据。
证据三,被告郄某某给原告汇款回单一份,主要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汇款4万元。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借据是在原告和案外人郭涛、郭洪亮胁迫的情况下二被告出据的,该借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明确表示异议内容。
二、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对186XXXXXXXX、156XXXXXXXX这两个手机号其不知道是谁的,与其无关,对184XXXXXXXX手机号的前三条信息认可,是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后原告回发的,最后一条是大龙发的,不是原告发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何金生等人的视频资料是被告方造假,要求这四个人出庭作证;对证据三,郄某某往其卡上打的款是事实认可,但称此款是被告还郭宏亮的,郭宏亮没卡,故打到其卡上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虽然被告认为该借据是在原告和案外人郭涛、郭洪亮胁迫的情况下二被告出据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不成立,但二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此欠据是二被告在胁迫情况下所出据的,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虽然被告对司丽娟的证词内容有异议,但司丽娟的证词内容可以与二被告出具的欠据相互印证,故对司丽娟的证词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因是证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利用186XXXXXXXX、156XXXXXXXX手机号码发出的信息,因原告对这两个手机号码不予认可,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这两个手机号码是原告使用的,故利用这两个手机号码发出的短信与原告无关,故对该信息内容不予采信。利用184XXXXXXXX手机号的前三条信息,虽原告认可,但信息内容并没有恐吓、威胁言辞,第四条信息明确表示是大龙发的,也没有恐吓、威胁言辞,故对被告利用上述信息主张原告恐吓被告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因被告即未向法院申请何金生、黄开营、张松、王金春四人出庭作证,又未申请因路途遥远,请求法院许可何金生、黄开营、张松、王金春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因此对上述四人视频资料的真伪无法辨别,故对上述四人的视频资料所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三,虽原告辩称此款是被告还郭宏亮的,郭宏亮没卡,故打到其卡上的,但因此款是从郄某某的卡转到其卡上的,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此款是偿还郭洪亮的,故对被告还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被告司某某、郄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9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2014年8月13日,郄某某通过汇款方式给付郭某某4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二被告以给原告出具借据,且有证人司丽娟当庭证词证实,二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借据是原告威胁、恐吓、胁迫下,二被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出具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借款,但已给付的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郄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二被告以给原告出具借据,且有证人司丽娟当庭证词证实,二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借据是原告威胁、恐吓、胁迫下,二被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出具的,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借款,但已给付的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郄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50.00元。
审判长:梁万生
审判员:姜宝东
审判员:王永成
书记员: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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