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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南岔森林经营所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
法定代表人:申勇,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南岔林业局(以下简称南岔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南岔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系2007年5月11日在南岔林业局工作时受伤,而却于2013年8月12日才向南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南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超仲裁时效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5月22日,郭某某又向南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南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当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向南岔林业局主张过权利,以及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法定事由,故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既无不可抗力又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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