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马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国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马国强驾驶鄂C×××××小型汽车(事故时悬挂闽C×××××)行至大冶市金湖大道湖滨学校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鄂B×××××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国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两辆车辆的修理费均由马国强承担。后原告将鄂B×××××小型汽车送往武汉鼎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维修费72000元。2013年3月6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委托,对鄂B×××××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702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且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承担全部修理费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鉴定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强应赔偿原告郭某某维修费702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737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188元,由被告马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胡怀宇

书记员:朱有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