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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被告李秀丽到庭,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李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及被告刘自学、李秀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105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等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610500万元,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四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条,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大多是从别人处筹借而来,被告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付款给别人,结果导致原告天天被别人催债,生活困苦不堪。综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刘自学借原告郭某某7610500元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证明、银行卡转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郭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逐一以相应证据予以驳斥,被告方相应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庭审中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25项质证证据,本院对被告方未偿付借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按约偿还借款7610500元,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按月息3-5%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6条、29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确认结算日次日即2014年11月29日为利息起算日。被告刘自学、李秀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秀丽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刘自学、李秀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7610500元。并以76105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4元,由被告刘自学、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李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新东 助理审判员  李江滨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李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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