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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负责人:刘自学,该集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以下简称天松集团)、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松集团、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刘自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从2014年11月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庭审时原告将该项诉求中利息明确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天松集团公司等四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四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34万元、2014年3月12日70万元、2014年4月1日100万元、2014年4月3日66万元、2014年4月15日50万元。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他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0月份,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五笔借款均转入被告刘自学个人财户,被告天松集团未在第一笔借条上加盖公章,虽在后四笔借款证明上加盖公章,但该集团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松集团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自学在五笔借据上均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同样对五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故该五笔借款320万元应由被告刘自学、天松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共同偿还。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证明中未注明有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并称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和陈述事实,不予支持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可从原告自认的2014年11月28日次日开始计算
被告天松集团、巨松钢管公司、天松集团公司、刘自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交16200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刘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邢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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