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麻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白某乡白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达康街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某某曙光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申献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新兴小学。住所地曲某某南里岳乡炒寨村村西。
负责人:刘自学,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某某曲周镇前河东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粮油公司)、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松钢管集团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称巨松钢管公司)、曲某某新兴小学(以下称新兴小学)、刘自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粮油公司、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刘自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等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本人没有过多资金借给被告,于是从自己的亲朋好友处筹措资金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白某粮油公司、巨松钢管公司、新兴小学与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属于共同借款人,所以共同出具了借款协议。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使用别人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因为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大多是从别人处筹借而来,被告不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不能付款给别人,结果导致原告天天被别人催债,生活困苦不堪,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借原告郭某某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对账清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均转入刘自学个人账户,在借款协议中,天松钢管集团公司、巨松钢管公司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白某粮油公司也在抵押方处加盖公章,刘自学系上述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其个人与上述企业资产严重混同,故刘自学与以上企业应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新兴小学与刘自学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要求新兴小学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除已支付的利息外,所欠部分利息按年息24%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0月,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双方对账之后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未予抗辩,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
原告在起诉时,将河北天松钢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因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前者与后者系同一公司,故不再列为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刘自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天松钢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巨松钢管有限公司、曲某某白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刘自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敬勇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邢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