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庆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宇宙,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溪江东街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菊,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三路南侧、市烟草专卖局西侧(铂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大庆分公司)、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宇宙,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菊、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当年底还本付息。但由于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资金不足,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该公司时任负责人的刘志明一直承诺尽快还款但未能如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偿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借款不属实,且被告金某公司并不知情,从未向原告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提供其履行借款义务的相关证据,否则借款合同不生效,无法证实借款真实存在。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是时任分公司负责人的刘志明个人借款,与金某建工集团无关,且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金某公司一致。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借据一份(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2日本案的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加盖了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有其实际负责人的加盖手印,双方在形成借款关系时,借款人承诺月利息3分付息,还款期限是2011年年底,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并不是独立法人,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金某公司应当承担此笔债务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不真实,我方不知情。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据中无我方公章,更从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据无法体现借款与我方有关,原告应当另行提供其已经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义务的时间,相一致的银行流水和现金收据,否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无法证实借款事实真是存在,由于没有汇款凭证,我方有理由怀疑是刘志明和原告串通,如刘志明借款属实,也是刘志明的个人债务与我方无关,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刘志明出具的改组借据,及时是真实的也是刘志明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据上的公章,我方认为存下虚假,因此要求鉴定。同时原告认可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因此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农业银行大庆东风支行转款存根4张,大庆农行交易明细4张,欲证明2011年1月27日第二被告的财务人员于海波向原告偿还2011年7月份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银行的打印件但是加盖了银行的公章。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于海波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无法体现是偿还利息。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于海波和原告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于海波确实是我方的财务人员,如果于海波是我方财务人员应当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认可是刘志明的个人行为,存在虚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银行转款存根10张,银行流水明细一张,其中2011年9月21日从第二被告财务人员于海波处向原告转款二笔18000元,其中第一笔为2011年8月份60万元按照三分利息计算,另外一笔2011年9月份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按照三分利息计算,另外二张银行存款凭证是2012年1月7日是从第二被告财务人员于海波处向原告转款72000元,这72000元是2011年10月份和11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共计四个月,每月18000元,72000元是借款60万元的四个月利息,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第二被告于海波向原告转款时间及金额,结合原告举证的第一组和第二组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二被告出借60万元是存在的,利息约定的是月利息三分,第二被告实际偿还利息至2012年1月,因此原告方向二被告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是2012年2月1日。经质证,被告金某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于海波与原告之间的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我方无关,我方不知情,无法体现是偿还利息。由于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时本案存在刘志明个人借款事实,应当偿还得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无法证明约定利息及借款事实。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与于海波和原告之间往来,不能证明于海波确实是我方的财务人员,如果于海波是我方财务人员应当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认可是刘志明的个人行为,存在虚假。该组证据上不明账号,均属于于海波个人所有,我方支付利息存在,应当以我方名义进行还款,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本金,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公司及金某大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与时任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法定负责人刘志明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2011年年底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人民币60万元现金在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办公处交给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财务人员。时任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刘志明在借据下方签名并加盖该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9月21日,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财务人员于海波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1年8月、9月利息共计36000元,2012年1月7日,于海波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72000元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而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志明曾于2007年至2012年系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的时任法定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称上述借款系现金交付,结合原告的自身经营行业性质和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原告系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再结合借款发生后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的付息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出借陈述予以采信,故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定利率,故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4%。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金某公司就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被告金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金某公司要求鉴定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大庆分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在公司负责人及其他情况下的变更,公司的公章也可以变更,要求合同相对方对其公章辨别真伪强人所难,且被告金某公司如认为公章系伪造,应通过刑事诉讼手段予以甄别,并在本案中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6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第16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牛昊祺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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