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海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曹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霞,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口头约定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买卖的标的物已实际交付,故该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无书面买卖房屋合同,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口头合同具备书面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且原告郭某某已于2004年入住该房屋,被告已在按口头合同履行交房义务,故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即使合同成立也无效的理由,因被告李某某系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即使合同成立也无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之间的买卖位于襄阳市人民路251号16-16幢2单元1层4室房屋(房产证号:70045015)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9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口头约定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买卖的标的物已实际交付,故该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郭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无书面买卖房屋合同,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口头合同具备书面合同同等法律效力,且原告郭某某已于2004年入住该房屋,被告已在按口头合同履行交房义务,故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即使合同成立也无效的理由,因被告李某某系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即使合同成立也无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之间的买卖位于襄阳市人民路251号16-16幢2单元1层4室房屋(房产证号:70045015)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92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成富
书记员: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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