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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叶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刘洪赞
徐遂龙

原告:郭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叶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南自强街东江源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卫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赞,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遂龙,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诉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剩余1个月利息为3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合同中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起至原告收到借款日止。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利息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1元,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10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剩余1个月利息为3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合同中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起至原告收到借款日止。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圣火国际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利息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1元,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负担10271元。

审判长:苏维艳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崔彦生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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