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原告郭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
负责人刘昱辰,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及安华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昱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赵成驾驶的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处于停驶状态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郭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河北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赵成向本庭作出的放弃赔偿声明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郭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丁凡、王勇、杜勇,相对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名称,应由其个人首先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诉请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177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2000元;再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848568元的70%,即593997.60元;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17794.31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郭某某476203.29元;以上共计47820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吉C×××××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赵成驾驶的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处于停驶状态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郭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河北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赵成向本庭作出的放弃赔偿声明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郭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丁凡、王勇、杜勇,相对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属第三者,应按照各自损失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其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名称,应由其个人首先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诉请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1779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2000元;再赔偿原告郭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848568元的70%,即593997.60元;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17794.31元,实际再赔偿原告郭某某476203.29元;以上共计47820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9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恩仲
书记员:杨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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