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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胡达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达成,男,生于1973年4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44号。
代表人谌业新,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胡达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被告胡达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达成驾驶鄂N5658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沿潜江市老新镇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47分许,被告胡达成驾车行驶至老新镇新建路新菜场路口处,遇原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老新镇新建路新菜场路口驶出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因被告胡达成所驾车车速过快,导致其所驾车与原告郭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达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胡达成为鄂N5658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5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达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达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达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达成为鄂N5658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如有证据证明鄂N5658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车辆持有效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证据不足;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达成驾驶鄂N5658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沿潜江市老新镇新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4时47分许,被告胡达成驾车行驶至老新镇新建路新菜场路口处,遇原告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老新镇新建路新菜场路口驶出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因被告胡达成所驾车车速过快,导致其所驾车与原告郭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达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20364.64元。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被告胡达成为鄂N5658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1603.30元,其中医疗费203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3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酌定)。被告胡达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交通费19816.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郭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胡达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1套、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43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收费收据2张、交通费票据35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胡达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医疗收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套、拖车费票据1张、修理费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6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等证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达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郭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达成为鄂N56585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27464.6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郭某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4138.6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14138.66元;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扣除上述二项后余17464.64元(41603.30元-10000元-1413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70%,即为12225.25元(17464.64元×70%),原告郭某某自行负担30%,即为5239.39元(17464.64元×3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36363.91元(10000元+14138.66元+12225.25元)。原告郭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363.91元(被告胡达成已为原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人民币19816.64元,由本院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营销服务部应赔付给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363.91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胡达成)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胡达成负担人民币负担人民币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志华

书记员: 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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