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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上海福某经贸有限公司、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莲,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上海福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上海福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郭某某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2、被告一、二偿还原告自2017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合计43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某某出借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崔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被告福某公司为被告崔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福某公司应当对被告崔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崔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管辖,而合同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号签署的;即使无法认定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也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崔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接受货币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综上,若无法认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的签订地,故无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管辖法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崔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赵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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