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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法伦与孟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法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兴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
负责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法伦与被告孟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0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法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法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自愿放弃。计算依据为医疗费89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787.9元(64.31元/天×90天);护理费2701.02元[64.31元/天×42天(院内6天×2人+院外30天×1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49856.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05日07时50分许,郭法伦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当行至205国道580公里200米(205国道与博兴县小清河南岸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孟某某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相撞,致郭法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法伦、孟某某各承担同等责任。鲁V×××××号车辆在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法伦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929.81元;交通费1000元,有单据10张予以证明。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90天;3、院内2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30天;4、营养期限45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与保单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原告住院单据、病历及数额真实性,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故车辆鲁V×××××号车系被告孟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属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单方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04月21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法伦因遭车祸受伤,致5条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郭法伦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天。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4、营养期限45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01月05日受伤,发生在2017年0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之前,没有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CT片等作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需的辅助检查材料已经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根据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既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以原告没有当庭提交CT片否定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直接侵权人被告孟某某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孟某某的赔偿请求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对被告安华农险潍坊支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条款属于赔偿范围,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提交了票据证明,但没有对时间、人数、次数、事项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期间,酌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8929.8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③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②误工费5787.9元(64.31元/天×90天);③护理费2701.02元(64.31元/天×院内6天×2人+64.31元/天×院外30天×1人);④交通费50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7896.9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法伦经济损失47896.92元;
二、驳回原告郭法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军

书记员: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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