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37岁,汉族,无职业。
原告邵群英,男,38岁,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54岁,汉族,林业局职工。
原告郭某某、邵群英诉被告周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邵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林地转让协议中双方争议的退耕地补贴款是转让主体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合同性质决定不得转让的,双方在协议中又未约定不得转让,同时也不是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该林地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及国家关于退耕还林的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缴费标准及时间,周某某将7公顷造林地一次性转让给郭某某、邵群英经营70年。总金额为79000元整。郭某某、邵群英享受国家的一切退耕还林待遇及国家下发的粮食补贴和生活补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未预知国家对退耕地延长补贴年限,该补贴与林地转让协议无关,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办理该林地登记更名手续,被告应当予以配合。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耕地补贴款和办理登记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邵群英退耕地补贴款47250元(2011年-2015年);从2016年起该退耕地补贴款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邵群英办理登记更名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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