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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20时40份,其在咸××车站路××房××单元××室家中洗澡,被胡某某与其姐姐胡春兰上门拿手电筒打伤。这一事实有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出具的咸分公(永)行决字〔2016〕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印证。并没有认定打斗中是郭某先动手殴打胡某某。而一审判决认定是郭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殴打胡某某,并判决由其承担40%的责任有误。胡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是上诉人与其姐姐一同找被上诉人理论,结果被上诉人开门就对上诉人破口大骂,并动手推搡上诉人,上诉人本能地抓着被上诉人的衣服,然后导致两人一同跌下楼梯,并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上诉人用手电筒敲击了被上诉人头部。双方打架事件发生在2016年8月4日,距郭某再次住院治疗已事隔一月之久,才被确诊为肌腱断裂,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被上诉人所诉手指伤情系自伤、他伤,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次侵权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郭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86.24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郭某与胡某某因打牌而发生口角。同年8月3日,双方再次因头天打牌一事而发生争吵,郭某动手打了胡某某两巴掌。同年8月4日20时40分,胡某某及其姐姐胡春兰拿着手电筒照明来到郭某家中敲门,讨要头天打架的说法。此时原告郭某正在家中洗澡,听到有人踢其家房门的声音而将房门打开,胡某某与其姐姐胡春兰同郭某发生口角,胡某某拿手电筒敲打郭某头部,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一起从楼道滚至楼梯间。事发当天晚上,郭某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I级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情况及诊断经过中记载了郭某左手指、右侧小腿可见多处皮肤挫伤。郭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2090.49元。2016年8月11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记载郭某左手无名指末节指节肿胀、活动受限,郭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为400元。2016年8月18日,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胡某某作出咸分公(永)行决字〔2016〕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26日,郭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做MRI检查,2016年9月5日,郭某因伤情未治愈而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再次治疗,入院诊断: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郭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6557.75元。一审法院核定郭某的总损失为11801.65元:1.医疗费8648.24元;2.鉴定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4.营养费165元;5.护理费938.41元;6.误工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于2016年8月4日20时许拿手电筒将郭某头部打伤的事实,有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永)行决字〔2016〕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的内容予以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其认定的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胡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郭某左手环指受伤是其它外力所致。且郭某与胡某某当天晚上发生扭打后,郭某随即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历中记载了郭某当晚入院时左手指、右侧小腿可见多处皮肤挫伤,郭某所做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也记载了其左手无名指末节指节肿胀、活动受限,其所做的左手MRI检查不排除第四指末节肌腱断裂,由此足以认定郭某左手环指受伤系其同胡某某之间发生扭打所致。胡某某辩称其用小塑料手电筒不可能将郭某打伤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胡某某侵害了郭某的身体权,对郭某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郭某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先动手殴打胡某某,致使双方之间矛盾更进一步激化,郭某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郭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40%,由胡某某承担60%。因郭某受伤未构成伤残,且未向法院提交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而实际发生的正式交通费票据,故对郭某主张要求胡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郭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01.65元,由郭某自负4720.66元,由胡某某赔偿7080.99元,此款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郭某负担109元,由胡某某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某因与上诉人胡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某因打牌与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一起从楼道滚至楼梯间,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对于郭某左手环指末节肌腱断裂是否因其与胡某某的扭打有关,有相关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相互证明,经综合审查判断,郭某左手环指肌腱断裂与其与胡某某的扭打具有关联性。因郭某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胡某某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胡某某承担郭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郭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郭某、胡某某各负担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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