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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阮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
2013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
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5%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中被告撤回了对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诉求。
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双方协定月息”一份、转账凭证两张及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借给被告阮某某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算,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对原告郭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2013年2月被告以参加武汉东西湖区绿化工程项目投标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借期1个月。
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指定人员魏惠芳帐户内转款42万元和8万元,另原告取现50万元,到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直接交付现金50万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下方有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被告阮某某作为借款人签名。
经原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双方协定月息”一份,载明“此款(100万元)在2013年3月29日借给阮某某用贰个月(月息5%)5万,每月29日付给郭某某”。
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双方协定月息”,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郭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阮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双方协定月息”,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郭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阮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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