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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韩某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系原告郭某某妹妹。
委托代理人郝丽芬,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煊。
委托代理人安艳军,系被告韩某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安建国,系被告韩某煊舅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0094834-5,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红、郝丽芬、被告韩某煊的委托代理人安艳军、安建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8时30分,韩某煊驾驶冀EH75020小型轿车沿珍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顺德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增贵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某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增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右髋关节骨性关节炎,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2121.12元。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既往史:患者10余年前因车祸致右侧髋臼骨折,当时予保守牵引治疗,伤后每于活动后右髋疼痛加重,近两年右髋疼痛不适较前明显加重,活动明显受限。1年前在当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股骨头坏死’,未予正规治疗。”2013年4月15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费800元。原告郭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丈夫张增贵日工资为110元。被告韩某煊为原告郭某某支付了1100元,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15元。
另查明,冀EH7502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韩某煊驾驶冀EH7500小型轿车与张增贵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某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增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冀EH750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郭某某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韩某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郭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436.12元(52121.12元+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5天,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9980元(108元8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65天,无证据支持,故护理费应为2090元(19天×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其既往史为右髋疼痛不适较前明显加重,活动明显受限,司法鉴定意见是: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捌级,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残与其自身疾病和本次交通事故均有关联,原告应分担部分损失,故残疾赔偿金应由原告承担3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残疾赔偿金按捌级伤残计算为123258元(20543元×20年×20%),70%应为86280.6元(123258元×70%),故残疾赔偿金为86280.6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其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关联,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386.1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为43386.12元,70%为3037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650.6元,已超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为5650.6元,70%为3955.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34325.7元(30370.28元+3955.42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325.7元(10000元+30370.28元+110000元+3955.42元)。鉴定费800元,韩某煊应承担70%,70%为56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韩某煊已支付给原告郭某某的11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315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325.7元。
二、被告韩某煊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560元(被告韩某煊已支付1415元)。
上述一、二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153470.7元,给付被告韩某煊8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5元,被告韩某煊承担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现东

书记员: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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