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郭辽远(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淑红(河北石某某为民法律服务所)
董静静(河北石某某为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公司
叶立新(河北石某某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新华支公司
梁胜利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辽远、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董静静,石某某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公司。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某某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0035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不服,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静静,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黄海小型号客车所有权为郭某某,现原告依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请求赔付车损19060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应扣除300元残值,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实际车损为18760元。被告杨春庆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1693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除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的1693元外的17067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1900元、拆验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3770元并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被告辩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付车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70元。因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分担冀A×××××号车负全责,因此该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正定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170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777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新华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169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藁城大队于2012年11月15日做出第13980312012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贵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献志和杨春庆无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献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黄海小型号客车所有权为郭某某,现原告依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请求赔付车损19060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应扣除300元残值,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实际车损为18760元。被告杨春庆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1693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为冀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车损承担除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的1693元外的17067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付公估费1900元、拆验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3770元并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被告辩称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付车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元,本院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770元。因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按事故责任分担冀A×××××号车负全责,因此该损失应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与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正定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170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777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新华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169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耿燕广
审判员:王建强
审判员:王安生
书记员:吴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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