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素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培,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李永强,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
双方约定:合作开发位于宁晋县耿庄桥镇中心,南至耿庄桥供销社,西至耿庄桥南北大街,北至耿庄桥工商街路南门市,东至滏阳河的土地一块约20亩(原耿庄桥粮站);双方按项目利润进行分成;在被告获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后预付给原告30万元人民币;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的所有建设资金和全部建设事宜,保证达成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并不得单方将上述项目转让或与第三方合作;若被告违约,则被告的建设投资及前期投资费用归原告所有。
然而,被告获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后,没有按照协议给付原告30万元。
2013年底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便不再投资建设,造成烂尾工程,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获得利益。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按协议将工程完工,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然而,工程项目始终处于停工状态。
现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给付原告30万元人民币,并继续履行协议,将工程完工,达到质量验收标准。
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1月5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原告未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且原告的约定义务履行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即从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原告郭某某自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当日就委托郭增强、郭跃峰代理自己履行了自己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自己应尽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证的土地摘牌总价不高于595万元,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实际上该土地的实际招拍价格为955万元,土地证不是成功获取,被告不应给付原告30万元一项,此条约定与国有资产招、拍、挂制度相冲突。
国家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对国有土地实行了招、拍、挂制度,竞拍过程中由最高出价者摘牌购买,土地出让价格不是个人决定的,并且在竞拍时,被告完全可以以价格过高不竞拍购买,但被告自己竞拍购买,并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955万元的出让金,说明被告对自己当时的竞拍价格是自愿的,因此,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间为2011年8月1日,按约定30万元的给付时间应该是2011年8月1日,到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项,因《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没有确定给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随时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本开发项目到目前为止全部处于亏损状态,企业未缴纳过所得税,没有利润,所以不能给付原告的30万元预付款一项,被告无证据证明此项目亏损,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即从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原告郭某某自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当日就委托郭增强、郭跃峰代理自己履行了自己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自己应尽的义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保证的土地摘牌总价不高于595万元,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约定,实际上该土地的实际招拍价格为955万元,土地证不是成功获取,被告不应给付原告30万元一项,此条约定与国有资产招、拍、挂制度相冲突。
国家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发挥土地的最大效益,对国有土地实行了招、拍、挂制度,竞拍过程中由最高出价者摘牌购买,土地出让价格不是个人决定的,并且在竞拍时,被告完全可以以价格过高不竞拍购买,但被告自己竞拍购买,并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955万元的出让金,说明被告对自己当时的竞拍价格是自愿的,因此,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间为2011年8月1日,按约定30万元的给付时间应该是2011年8月1日,到起诉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项,因《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没有确定给付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随时能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本开发项目到目前为止全部处于亏损状态,企业未缴纳过所得税,没有利润,所以不能给付原告的30万元预付款一项,被告无证据证明此项目亏损,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北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志国

书记员:张晓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