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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刘富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张禄明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禄明,公司职员。
郭某某与刘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达成调解,故仅对被告刘富某赔偿部分进行判决。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1200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1972.4元。
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及其父亲为外省来本地砖厂打工人员,砖厂出具了原告月收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为4500/30*8*2=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为头部受伤,出院后不能务工劳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8天,应为50*8=4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9272.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富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泊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根据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赔偿达成调解,故仅对被告刘富某赔偿部分进行判决。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1200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1972.4元。
2、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及其父亲为外省来本地砖厂打工人员,砖厂出具了原告月收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为4500/30*8*2=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为头部受伤,出院后不能务工劳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8天,应为50*8=400元。
以上各项损失为9272.4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富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富某负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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