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取标的款。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调解及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报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陈某、中平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作为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平财保张某某支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平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平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结合我国农村目前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实地核实调查,该村委会证明属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垫付的7074.84元费用应予以返回。有关原告郭某某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郭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0334.84元(7074.84+630+63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500.00元、护理费2473.97元(29天×31138元/年÷365天)、误工费6979.32元(90天×28305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11844元/年×16年×10%)、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45088.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款40803.6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73.97元、误工费6979.32元、残疾赔偿金1895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款2284.84元(医疗费3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款40803.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款2284.84元。两项共计43088.5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2000.00元。
三、由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7074.84元。
上述二、三项相抵,原告郭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的赔偿当即返还被告陈某5074.84元(7074.84元-200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报年
书记员:冯松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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