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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永生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郭永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代表人:马锦玲,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永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生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王福生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产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700元、吊拖施救费8300元、托运费1600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1780元,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11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生车辆损失、路产损失33980,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吊拖施救费、托运费25000元,共计5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王福生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产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2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700元、吊拖施救费8300元、托运费16000元,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11780元,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1178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生车辆损失、路产损失33980,并另赔偿原告公估费、吊拖施救费、托运费25000元,共计58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37元。

审判长:李振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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