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游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波,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系被告曾某某之妻。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波、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曾某某、游某某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的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0元自200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4月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以本金56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6650元,由被告曾某某、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某的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0元自200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止,以本金25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4月4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止,以本金56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共计6650元,由被告曾某某、游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志国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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